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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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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25

原告: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第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云通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云通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陈俊霖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第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5993元,其中,云GXXX53号车修理费1195元、云GXXX23号车修理费127698元、云GXXX23号车施救费2500元、鱼塘污染费96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保险车辆云GXXX53号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保额为75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3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12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15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云GXXX53号车在开远市干塘子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因视线不佳,与杨智钧所驾驶的云GXXX23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云GXXX23号车掉入鱼塘浸泡8日之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未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开远市凯顺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500元。因云GXXX23号车掉入水塘造成鱼塘污染,原告向鱼塘所有人支付了鱼塘污染费9600元。原告分别对云GXXX53号车及云GXXX23号车进行修理,云GXXX53号车产生修理费1195元,云GXXX23号产生修理费12769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云GXXX5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以云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即云GXXX23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1900元;鱼塘污染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并未提交发票,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鱼塘受到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义务及时施救,但车辆在鱼塘中浸泡了8日,原告对此项费用具有过错责任,应自行负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云GXXX53号车的修理费1195元、云GXXX23号车的施救费2500元无异议。3、原告需向第三人马X赔偿后,才有权主张相关费用。
第三人马X当庭答辩称:1、针对我方车辆云GXXX23号车的损失,鉴定意见中所载的车辆损失为21900元,不足以重新购买一张新的车辆,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种情况下机动车必须报废处理,我方坚持以定损修复为主;2、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无异议;3、诉讼期间,双方已协商一致,杨XX已赔偿马X45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赔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云GXXX53号车的车辆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批单(抄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欲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4、鱼塘污染费收条、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经双方协商,鱼塘污染费9600元已由原告杨XX支付给鱼塘所有人杨春龙,当时有村委会及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
5、云GXXX53号车修理费销售单、修理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云GXXX53号车的修理费1195元。
6、云GXXX23号车工时报价清单、施救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了云GXXX23号车的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127698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鱼塘污染的损失,且此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6组证据,认可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工时报价清单。第三人马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欲证实根据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鱼塘污染费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范围。
经质证,原告杨XX、第三人马X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并未生效。
第三人马X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杨XX申请对本案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云通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云通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6]财损鉴字第000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云GXXX23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21900元。
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马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车辆应以定损修复为主,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鱼塘所有人杨春龙出具的系收条,但与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鱼塘污染费96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工时报价清单,因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也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用。关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
对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通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3日,朱光辉为其所有的云GXXX1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3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12时止。
2016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对云GXXX1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进行批改,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由朱光辉变更为原告杨XX,号牌号码由云GXXX12号变更为云GXXX53号,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016年1月15日,杨XX驾驶云GXXX53号车在开远市干塘子村路段行驶,21时50分,该车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与杨智钧驾驶的所有人为马X的云GXXX23号车碰撞,造成云GXXX23号车坠落并沉入该路段鱼塘致使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开公交认字[2016]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车辆违反倒车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智钧无事故责任。
云GXXX23号车被云GXXX53号车碰撞后坠落至鱼塘,造成鱼塘污染,经原告、新寨村小组及鱼塘所有人杨春龙的协商,确定鱼塘污染损失为9600元,该款已由原告杨XX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给鱼塘所有人杨春龙。
交通事故发生后,开远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对云GXXX23号车进行施救,该厂对杨XX对其所有的云GXXX53号车进行修理,杨XX支付了施救费、修理费。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遂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云通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云通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16]财损鉴字第000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云GXXX23号车发生事故时坠入水塘中,整车被水浸泡8日,由此导致发动机及变速器等主要部件会出现锈蚀、损坏,需要大修;整车电气设备及电路系统会出现故障,只能更换,内饰座椅水淹过后会产生变形、发霉,需要更换;全车电脑版、发电机、起动机等需要更换,修复费用超过该车实际价值,已失去修复价值,应做报废处理,故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为该车发生事故前的现有价值,云GXXX23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21900元”。云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向云通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云GXXX23号车的所有人系第三人马X。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已向第三人马X支付过车辆损失等费用计45000元。
本院认为,云GXXX53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云GXXX53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保险车辆云GXXX53号车的修理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开远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销售单,本院认定云GXXX53号车的修理费为1195元。根据财产损失弥补原则,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二、关于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
云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云GXXX23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21900元。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意见系由双方自愿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鉴定并出具的意见,云GXXX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坠入水塘中,整车被水浸泡8日,由此导致发动机及变速器等主要部件出现锈蚀、损坏,修复费用超过该车实际价值,从社会资源利用价值等方面考虑,应做报废处理。第三人马X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云GXXX23号车应以修复为主,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第三人马X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1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金额后,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残值应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三、关于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的施救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开远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云GXXX23号车的施救费为2500元。
四、关于鱼塘污染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云GXXX23号车坠落至水塘浸泡8日,造成鱼塘污染,鱼塘污染损失为9600元,该款已由原告杨XX支付给鱼塘所有人杨春龙。此项损失系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坠入鱼塘导致的污染费用,亦属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义务及时施救,但车辆在鱼塘中浸泡了8日,原告对此项费用具有过错责任,应自行负担,本院认为,鱼塘遭受污染的损失扩大费用,并非原告怠于施救产生,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保险公司处理,并积极与新寨村小组、鱼塘所有人杨春龙进行协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污染”免责的问题,对于“污染”的定义,《人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约定,“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案中,原告杨XX所有的云GXXX53号车自身并没有坠落鱼塘,也未导致鱼塘受污染,鱼塘污染是由于第三者车辆云GXXX23号车坠入鱼塘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由于被保险机动车云GXXX53号车的油料、尾气泄露等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不赔,与免责条款约定明显不相符。因此,此项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五、关于鉴定费。
云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向云通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5000元。此项费用系为查明本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支付了必要的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云GXXX53号车的修理费为1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21900元、施救费2500元、鱼塘污染费9600元,共计34000元,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的项目,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计32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4000元,原告杨XX已向第三人马X赔偿了45000元,第三人马X当庭予以认可,杨春龙的鱼塘污染费亦由原告杨XX向第三者赔偿,故针对上述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杨XX赔偿保险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40195元。其中,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云GXXX53号车修理费11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云GXXX23号车的车辆损失21900元、施救费2500元、鱼塘污染费9600元、鉴定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3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森
审 判 员  胡会东
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海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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