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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4325民初3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河县人民法院 2016-08-22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5民初316号
原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XX,住所地,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
法定代表人:努尔木哈XX·布拉勒,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男,汉族,该镇财政所所长,住新疆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西路南门面房。
负责人:尹XX,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该公司查勘定损员,住青河县。
原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XX(以下简称”塔克什肯镇政府”)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青河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克什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侯X,被告青河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克什肯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以电销方式购买了×××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座。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4年9月2日14时许,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杨长富驾驶该车辆在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工业园区规划路与老台乡至G216线岔口道路十字路口处同斯拉木驾驶的×××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刘艳艳死亡、杨长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审验,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30,000元/座。经(2015)木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了乘客死者刘艳艳家属,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XX车辆损失2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合计2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斯波拉提·吉恩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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