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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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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72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工程名称为S354线清新太平镇至三坑段一级公路(二期)扩建工程、工程地址为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保障项目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项下人身伤亡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某保险公司亦向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出具了保险单。
2014年7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三坑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2014年7月2日,邓少毅到我所报警称其母亲杨金娣(女,现年76岁,是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居委会三坑大街人),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在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清四公路路段安庆村委会营下村路口往三坑镇圩方向150米的公路边被清四公路施工人员邵新向推车掉头时撞到在地,致杨金娣左小腿及头部受伤”。庭审中,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称其与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邵新向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确认事故发生时,杨金娣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所以没有及时报警报险。此后,第三人与受害方家属达成书面协议,受害方确认第三人已向其支付了613000元,其余360000元赔偿款于三天内支付完毕。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向受害人家属账户转账360000元,有收据及网银交易凭证为据。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销售事项确认书显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详细介绍和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而公安部门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在此长达两个月的期间内,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既无通知公安部门,亦无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导致公安部门及某保险公司均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并不严重故没有报警及报险的说法,不能对抗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于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所主张的损失30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驳回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负担。
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存在,清远市公安局三坑派出所在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确定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审以事故发生时间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时间相差2个月而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刻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亦派公司员工去医院看望过受害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知晓情况,但由于伤者在事故发生时病情并不严重,保险人未对此采取措施。最后,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清楚确定,根据原审第三人与受害人签署的《协议书》可知,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邵新向在清四公路三坑段迎下村附近施工场所内,在清理施工现场时与杨金娣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杨金娣受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的发生地点为保险合同承保工程的施工地点,所发生的事故是投保人员工在施工过程中的过失工作行为所引起,属于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承保范围。并且原审第三人与受害人杨金娣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受害人973000元的赔偿款,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受害人杨金娣的住院治疗发票均可予以佐证。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都清楚明确,一审以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己履行通知义务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败诉的风险,违背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调查员冯铭伟在2015年5月8日向第三人公司员工苏XX做过事故调查笔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知道事件经过,并派人探望过伤者。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责任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补交了一份《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及2015年5月8日的《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有通知被上诉人事故情况及被上诉人有派人探望过伤者。被上诉人补充质证认定,事故调查笔录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事故调查笔录是存在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2014年4月27日,而该事故调查笔录是2015年5月8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造成的事故;对于《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显示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与上诉人佐证的内容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责任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事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负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清远市公安局三坑派出所的《证明》、《协议书》、《事故调查笔录》及《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作为证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而公安部门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且该《证明》只是证实邓少毅到派出所报警所陈述的情况,并无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经过;《协议书》只是原审第三人与受害人签署,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述《事故调查笔录》是2015年5月8日制作,距事发时间已一年多,且内容是第三人员工苏XX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事发的经过;《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责任事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依据不足。又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也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报险处理,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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