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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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6-12-26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321民初2958号
原告:梁XX,男,汉族,甘肃省环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核定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停车修理期间的损失2万元(200元×100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2016年8月8日1时40分,原告司机李庆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100m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左侧排水沟,造成李庆红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在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赔偿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定损,导致原告车辆损失无法处理。依据《保险法》第21条、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号车辆的损失,因此不核定该车损失。理由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员李庆红驾驶车辆未经车主梁XX及其儿子梁涛同意;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驶人员就离开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及第8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规定被告公司对商业险拒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停车待修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驾驶人操作不当驶入排水沟造成单方交通事故。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号车车主为梁XX。4、照片3张,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被告公司拒赔的依据是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2、李庆红调查笔录2份,证明李庆红驾驶车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及发生事故后离开,将车辆遗弃在现场;3、梁涛调查笔录1份、刘九升调查笔录1份,证明驾驶人员李庆红驾驶车辆时未经梁涛同意;4、拒赔通知书1份、照片1份、特快专递单1张,证明经核实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向梁涛及梁XX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车主梁XX送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号车辆投保及由李庆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实是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无法证实被告已将责任免除的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8日1时40分,根据李庆红、刘九升笔录中的陈述,李庆红与刘九升在发生事故后昏迷,醒来时已4点多,回到宾馆后就将事情告诉了梁涛,梁涛早上7点到达事故现场,于2016年8月8日8时38分通知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单车交通事故,原告儿子梁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通知了保险人符合规定,并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庆红、刘九升离开事故现场也未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将李庆红、刘九升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XX作为×××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提供的笔录也无法证实原告梁XX不允许李庆红驾驶车辆。因此,对被告提供笔录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已向梁涛和梁XX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但被告的拒赔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损失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核定损失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后,应按法律规定对车辆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对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解释说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已向其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事实也不成立,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修理期间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号小型越野客车核定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梁XX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核定损失;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晓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