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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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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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0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6-06-02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1民初1050号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郭X,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额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XX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奶牛养殖业保险,每头奶牛死亡,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元。原告缴纳了20头奶牛的保险费8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养殖的4头奶牛死亡,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为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奶牛死亡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额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原告养殖奶牛的圈舍潮湿,管理不善饲,致使奶牛患上关节炎疾病死亡,此疾病所致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20头奶牛,每头奶牛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金额共计106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纳保险费800元,其余保险费7200元由中央、省、县财政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奶牛养殖保险条款和政策性奶牛保险宣传单载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奶牛死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症、日本血吸虫病等疾病、疫病;(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狼害、毒草害。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二)除第四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保险奶牛在疾病观察期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四)保险奶牛未按免疫程序接种。(五)保险奶牛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2016年3月2日,额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证明,载明:”玛热勒苏镇直属三村养殖户曹XX家的四头牛因圈舍潮湿饲养管理不当患上关节炎疾病,卧地不起。2016年2月28日玛热勒苏镇兽医人员前往他家为病牛用药治疗数日不见好转,并于2016年3月2日早晨死亡。”
本院认为,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宣传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奶牛死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症、日本血吸虫病等疾病、疫病;(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狼害、毒草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饲养的奶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保险责任所列的疾病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斐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