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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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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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字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2015-2016年度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理由是:一、本案赔偿标准引用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12月赔偿时候的标准计算损失,本案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二、本案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XX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233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黄XX于2015年11月10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湘CXXX97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2015年12月7日原告黄XX的女儿周韵(持C1驾照)经原告黄XX允许,驾驶车牌号为湘CXXX97的小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华大道14号路灯杆地段,遭遇前右侧同向行驶由何罗贵驾驶的电动车从右至左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何罗贵当场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九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韵与受害人何罗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后经九华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黄XX与受害人何罗贵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XX共计赔偿受害人何罗贵家属各项费用合计56万元。(三)受害人何罗贵,男,死亡前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新农村向家村民组254号,户别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红桂坊食府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受害人何罗贵死亡前配偶系林果清(1956年12月6日出生),户别为农业户口,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林果清在2015年多次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慢肺阻(急性加重期)肺心病、支气管扩张伴感染、高血压病3级等。(四)对受害人何罗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中确认的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中确认的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5元(9691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2016-2017)》中确认的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以上1-4项损失合计702159.5元。(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湘CXXX97经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黄XX支付修理费用46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湘CXXX97由原告黄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经原告黄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韵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理应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在赔偿项目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1、被害人何罗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害人何罗贵户别性质为农业户口无异议,但双方对其是否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主张不一。从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7进行分析,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事实,依法采纳原告黄XX的主张,按照被害人何罗贵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受害人何罗贵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问题,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对证明该事实的黄XX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定,故对该事实原告黄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三项费用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02159.5元。受害人何罗贵的损失702159.5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余下损失592159.5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湘CXXX97经九华交警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计算的赔偿额为355295.5元(592159.2元×60%=355295.5元),因黄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应以此为限。对原告黄XX支出的车辆修理费4668元,原告黄XX要求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赔偿2334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不持异议,依法准许。综上,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X保险金412334元(110000元+300000元+2334元=412334元),对原告黄XX多付给被告害人何罗贵家属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XX保险理赔款412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XX先行赔付了死者的相关损失,该赔偿数额高于按相关法律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死者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在一审中,对于死者在城市务工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了系列证据证实,证人也出庭作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工作情况可能在城镇,只是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一审认定死者在城镇务工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计算。死者配偶已年近60,一审中也提供了其身体状况较差的证明以及住院疾病诊断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本案死者配偶劳动能力丧失需要扶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或者申请对本案死者配偶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振中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