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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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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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负责人: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女,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失部分133000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坏系河水进入发动机使其润滑系统无法正常润滑所致,该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依法核减。
被上诉人熊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熊X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33212.23元以及拖车费损失29730元,合计462942.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CXXX33号宝马X5越野车为原告熊X所有。2013年8月23日,原告熊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343030000015644,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0000元,不计免赔,并购买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2014年5月9日凌晨,原告熊X亲属郭凯军驾驶该车在西藏自治区沿省道301线从改则出发前往阿里地区途中,在革吉县往改则方向30公里处,因道路湿滑,车辆冲出路基陷在河中,郭凯军当即弃车上岸。几分钟后,车辆未继续下沉,郭凯军即上车熄火,随后打电话报警并报险。因某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距离出事地点遥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到现场勘查,根据西藏人保公司的安排,原告熊X请人将车辆从河中拖到公路上,支付拖车费3000元,又请人将车辆从出事地点的马路边拖至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藏人保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花去拖车费26730元。该车在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用433212.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车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车损系发动机进水导致,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X认为,车辆冲入河中,司乘人员考虑生命安全,首先是弃车保命,发现车辆未再下沉后再上车熄火(未进行二次点火),并无过错。而发动机作为车辆的核心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损失予以赔付,并非必须再投保发动机险种才能获得发动机损失保险赔偿。该院分析,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之所以如此约定,是为了防止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辆损失或扩大车辆的损失,适用于二种情况:一、明知前面有深水还继续前进;二、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在水中启动。本案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天雨路滑而冲进河中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车辆损坏,且驾驶员并未进行二次点火启动汽车,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十)项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熊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熊X根据西藏人保公司的安排进行施救,并将车辆拖至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汽车在拉萨的4S店)修理,共花去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26730元,修理费433212.23元,合计462942.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熊X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熊X车辆损失保险费433212.23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26730元,合计46294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免除本案车辆发动机修复费133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名称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承保时向被上诉人熊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告知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车辆进水的情形有二种约定:一、被保险机动车遭遇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具体分析上述条款,第一种情形系被保险车辆遭受自然灾害受到损坏,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明知前面有深水,还继续前进导致发动机进水或在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强行在水中启动,导致车辆损坏,故约定第二种情形,对于被保险人在车辆进水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天雨路滑冲进河中导致发动机进水,且驾驶员在确认自身安全后熄灭了发动机,在车辆进水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判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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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贺振中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