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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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6-12-26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81民初2032号
原告:何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
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何XX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18,1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何XX就其所有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5月2日12时30分,原告何XX之父即案外人何某某驾驶闽D××号车辆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路段,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案外人王某某、周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002099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某某在福清融强医院门诊并收住入院,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在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案外人王某某的门诊医疗费为1024元,辅助器具费为2500元,住院医疗费为24,727.56元。原告何XX在案外人王某某治疗期间共向案外人王某某垫付了18,124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XX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对原告何XX在案外人王某某治疗期间向案外人王某某垫付了18,124元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赔付原告该垫付款,但伤者即案外人王某某未能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故被告不能进行理赔,也无法与原告调解。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已明确约定有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闽D××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DAXXX84)的所有人系原告何XX,该车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5月2日,案外人何某某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在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路段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案外人王某某、周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同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同日,案外人王某某到福清融强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何XX在案外人王某某垫付了门诊费用、夹克式背架费用、住院费用合计18,124元。现原告何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款18,12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何XX提交的原告何XX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发票、原告何XX的机动车行驶证、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附案外人王某某、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福清市融强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书、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清融强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清融强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夹克式背架发票、案外人何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何XX为案外人王某某代垫了门诊费用、夹克式背架费用、住院费用合计18,12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依约向原告何XX支付该保险赔偿款18,124元,故原告何XX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何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本案纠纷无法调解及理赔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何XX确未能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故原告何XX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保险赔偿款18,12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钦
人民陪审员林月英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