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浙江圣丰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8民终1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329号。
诉讼代表人:应四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圣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1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圣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圣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所谓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必须由保险人全额赔偿损失。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也可以说明并非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也不会赋予保险人有代位追偿权。本案受损的二辆车均系同一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公司亦无法进行代位追偿。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条款第26条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三,圣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损害后果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诉讼费用。
圣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支付浙H×××××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理赔款18387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16时,林XX驾驶浙H×××××号车与林旭峰驾驶的浙H×××××号车在S26诸永高速往诸暨方向73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如下:浙H×××××号车头部碰撞浙H×××××号车尾部,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部位:浙H×××××号车前部,浙H×××××号车后部;林旭峰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浙H×××××号车与浙H×××××号车的所有人均为圣丰公司,两车分别向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浙H×××××号车获赔58000元,浙H×××××号车车辆损失18387元,未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浙H×××××号车头部碰撞浙H×××××号车尾部,造成浙H×××××号车后部损坏,两车均向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圣丰公司主张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应在浙H×××××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浙H×××××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浙H×××××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法院认为,交强险本质上是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也应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本案中圣丰公司为浙H×××××号车的被保险人,故其不能在浙H×××××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浙H×××××号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获得赔偿。圣丰公司要求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在浙H×××××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浙H×××××号车辆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丰公司的浙H×××××号车向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浙H×××××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属于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浙H×××××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抗辩称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浙H×××××号车辆的驾驶人无责,故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从该规定可见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类别下的两个不同险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将财产损失保险等同于责任保险,缩小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于法不符;同时,《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由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圣丰公司应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圣丰公司要求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在浙H×××××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浙H×××××号车的损失18387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丰公司车辆损失18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圣丰公司提交原审法院(2016)浙0803民初01495号民事裁定书和案涉车辆4S店衢州恒龙汽车有限公司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在圣丰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并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只是提出案涉车辆尚未维修,没有发票,因此,圣丰公司撤回起诉,汽车维修后再次起诉,但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又以其他理由拒赔,明显是不诚信行为;报价单系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向圣丰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圣丰公司因无维修发票撤回起诉属实。报价单只是预估证明,是汽车维修点出具,不是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出具。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圣丰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了汽车维修发票,故无需对报价单作出认定。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解释。该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是规范保险人与被保险事故车辆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还是规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存疑,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首先,被保险财产保险期间发生损害由保险人赔偿损失是财产损失保险的应有之义。而按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的主张,因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人林XX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该保险条款,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目的。其次,该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七条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并无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情形。其三,案涉保险合同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而非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明显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条款应属规范保险人与被保险事故车辆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可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适用。况且,若按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主张,则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圣丰公司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故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就此提出的其应当免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所提的案涉事故双方车辆均系圣丰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因此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及圣丰公司未提供有效行驶证、损害后果依据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上诉主张,均明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或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圣丰公司就浙H×××××号车辆的损失不能在浙H×××××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与相关法律精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
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