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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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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0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董XX为自有车辆浙C×××××号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71316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董XX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董XX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5年7月4日,董XX驾驶涉案车辆经过福建省浦城县,因受低层切变影响,出现阴有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车辆驾驶过程中因上述暴雨天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董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事后,某保险公司对董XX的车辆进行定损,并确定为27651.24元(不包括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为对该车进行施救,花去6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更换发动机等相关费用需250380元。为了该评估,董XX花费了评估费6000元。为了维修该车,董XX实际花去维修费287466.24元。
董XX于2016年6月1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84631.24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8480.34元)。
原审判决认为,董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或缺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视为车辆损失险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次,讼争保险合同已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即系因暴雨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由此造成包括发动机在内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并涉水行驶后导致发动机损害不负责赔偿,因暴雨发生发动机进水与驾驶员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应判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虽发生发动机系进水,但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暴雨,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董XX相关损失予以赔付。董XX的合理损失为27651.24元+施救费600元+250380元+评估费6000元=284631.24元。对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董XX另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XX保险金284631.24元;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动机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原审判决有误。一、原审一方面认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却只是片面的截取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并未审查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未考虑合同的双方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保险合同双方的义务为投保人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本案中,发动机确实是车辆的一部分,董XX并没有将所有的发动机损失排除在外,只是将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排除,因为进水后发动机全损的风险概率非常大,故将其作为附加险要求投保人支付相应的保费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董XX未缴纳相应附加险的保费,保险公司当然没有承担相应赔偿的义务。二、“暴雨条款”是积极条款,明确了车损险的承保风险,而“发动机进水条款”属于否定条款,规定了车损险的除外责任,两者并未冲突,原审法院只是片面的采纳了积极条款,而未对否定条款进行审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其次本案的主因也并非是暴雨,虽然暴雨造成了积水,但并没有造成淹没董XX的车辆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主要是因为董XX明知前方有积水但因其侥幸的心理还是驶入积水路段而造成的,涉水行驶才是本案发动机进水的主因,不构成暴雨保险责任,所以原审认定暴雨原因进行判决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董XX辩称:1、诉争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分割、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这一点保险公司业已承认。2、董XX按车辆购置价的价格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对该车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7651.24元,但本案的实际损失却是28463.24元(含评估费,施救费)。4、诉争保险合同已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本案保险车辆即系因暴雨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对此造成包括发动机在内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5、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6、保险公司称机动车损失为免责范围,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此向董XX作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7、董XX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案董XX对暴雨的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对本次事故董XX不存在故意也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就实现不了董XX的投保目的。另外在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董XX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对于合同目的的期待应当是通过保车损险防止因暴雨引起的全部损失,此种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董XX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暴雨天驾驶涉案车辆行经积水路面所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的事实。由于暴雨天路面积水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在暴雨天驾车行经积水路面是难以避免的情形,原审将董XX暴雨天驾车行经积水路面造成的车辆损失,认定为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以本案车辆发动车受损不属于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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