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尉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3民终22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XXX6KR95(1-1)。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7803200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尉XX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尉XX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转让协议等载明的尉XX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不一致;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主挂车和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案涉挂车云A2303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故本次事故施救费用和拖车费不应全部由其公司承担;3、根据投保单可以看出案涉车辆价值32万元,而车辆损失险系按22万元投保,其公司应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4、伤者郭峰的医疗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不能证明郭峰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有关。
尉XX辩称:1、其原有两个户籍,造成现有身份证号码与合同签订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后原有的户籍被注销,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2、主挂车在运输过程中系作为整体行驶,施救过程系对车辆的整体施救,无法进行分割;3、一审判决车辆损失数额是保险公司勘验认定的数额,不应再按比例赔偿;4、伤者郭峰的医疗费其已经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尉XX保险金112928.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尉XX驾驶皖L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云AXXX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时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2063KM+850M处时,因路面结冰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右侧防护设施碰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护坡上,造成该车及路产受损、车上人员郭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尉XX支付施救费26992元、拖车费17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7820元;支付郭峰的医疗费1193.11元。皖LXXX96号牵引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9723元,尉XX当庭认可上述定损金额。以上损失合计107428.11元。2015年10月5日,皖LXXX96号牵引车以挂靠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尉XX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皖L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尉XX系皖L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名下,由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以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中尉XX的损失为107428.11元(施救费26992元+拖车费1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782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93.11元+皖LXXX96号牵引车车损59723元),依据保险合同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尉XX保险金107428.11元。
尉XX二审提供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尉XX户籍重复登记,原有户籍已删除。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载明,尉XX(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7803200012)与尉XX(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809053591)系重复户籍,现尉XX(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809053591)户籍已删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尉XX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案涉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3、尉XX是否有权主张车上人员郭峰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认为尉XX的身份证号码与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但根据尉XX二审提供的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尉XX曾存在两个户籍的情况,后原有户籍已被注销,能够说明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的尉XX与本案作为原告起诉的尉XX为同一人,尉XX系案涉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提起诉讼,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主要上诉两点内容:(1)车辆挂车云A2303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故车辆施救费等应当按比例分配;(2)皖LXXX96号车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保险金。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点,虽然云AXXX3挂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但案涉事故发生时,作为主车的皖LXXX96号车与挂车系在连接使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且案涉事故为车辆行驶中剐蹭高速护栏造成车辆翻到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员驾驶主车操作不当,挂车是不具备动力的车辆,不可能在脱离主车的情形下单独行驶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本案施救费用的产生系因主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施救亦是对主车挂车及车上货物的同时施救,无法区分主挂车对施救费用应当分割的比例,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施救费用。关于第二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价值为32万元,但根据一审其提供的保险单,仅载明车辆初始登记日期及投保金额,并未载明车辆价值为32万元,且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存在按比例赔付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勘查确认车辆损失为59723元,尉XX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按比例赔付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某保险公司称不应赔偿郭峰医疗费,审理认为,郭峰的医疗费发票载明治疗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医院,与事故发生地一致,且发票原件持有在尉XX手中,能够证明尉XX已经赔偿车上人员郭峰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