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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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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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2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一8。
负责人: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108151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XX,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经一审允许,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就事故车辆进行了复勘,发现车辆在2015年6月发生保险事故后,于同年10月又发生一次翻车事故,损坏部件与本案事故类似。后经审核,甲在发生案涉事故后,并未按照车损评估报告修理,其中最贵的部件液压顶并未更换新件。经向厂家查询,甲更换的液压顶缸号无法查询,且更换的液压顶在三年前已经停产,由此判断甲更换的应为仿冒件,且厂家全新的液压顶价格仅为18000元,而甲更换的液压顶为22000元属于不合理价格,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甲不能因保险事故获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定损,甲之后单方定损剥夺其公司的抗辩权利,甲的车辆在2015年两次发生翻车事故,两次要求更换液压顶,其公司在第二次勘查后认为应当更换,但其公司发现甲更换的为劣质液压顶,却要求较高的赔偿额,具有诈骗保险金的嫌疑。
甲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属于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符,后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其不得已只有先进行维修后委托评估,并且在修理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审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其公司评估结果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甲保险金49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系皖LXXX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名下。2015年5月12日,甲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甲,保险限额2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2015年6月12日,甲雇佣的驾驶员沙工作在安徽省萧县新庄镇郭套窑厂内倒车时,因路面凹凸不平,沙工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后,做出定损单,认定车辆损失10419元。甲认为某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太低,未在定损单上签名认可。双方协商定损不成,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10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44110元,甲支出评估费2800元。评估后,甲在萧县黄口通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4110元。另查明,甲支付3000元租赁吊车将事故车拖至修理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辩称的评估报告的定损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保险金47910元。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进行勘察,并对车辆液压缸进行了拆解及拍照。某保险公司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列明了车辆因事故需要更换的配件为15件,分别为左前轮挡泥板、前门壳、侧窗玻璃、前减震器、举升缸支架、左侧倒车镜总成等项目,但并未载明需要更换的液压缸的价格。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更换的液压顶是否属于劣质液压顶,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甲委托评估的价格赔偿甲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车辆毁损的零部件液压缸进行了拆解拍照,但在其公司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对液压缸的价值进行确定。本院二审对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与甲委托的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相比较,两份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毁损部件和价格基本一致,之所以价值悬殊过大系因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就需要更换的液压缸的价格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包含了毁损的零部件液压缸的价格,该份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认为甲更换的为劣质液压缸,但要求按照原厂的液压缸价格赔偿,行为涉嫌保险诈骗。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甲更换的液压缸属于劣质产品,且一二审就液压缸的品牌、质量、价格等问题均不能作出具有权威性及合理性解释,致使本院无法对其上诉理由形成内心确信,故对其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