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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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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7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号。
主要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11967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系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且法律后果也只是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则将通知义务升级为“未依法采取措施前不得离开现场”,将法律后果升级为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格式条款。且保险人也没有对该免责条款作明显标志,亦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二、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事故发生在凌晨3:30,上诉人方已采取了给修理厂打电话这一必要措施,当天下午即报了110,并向保险人报了案,交警部门也已排除了驾驶人酒驾、逃逸等嫌疑,一审认定上诉人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符合实际。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是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认可,出具行为表明其作出了同意理赔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表示收到保险条款,也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禁止性行为,而非涉及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委托评估确认的损失为10万余元,上诉人认为出险时以为车损较轻不符合事实,其驾驶人事发第一时间没有向保险人和交警部门报案,而是擅自逃离了事故现场,这种行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该驾驶员在出险后一年不到又涉嫌酒驾逃逸。三、定损单仅仅是对损失的确认,并不表示认可出险原因和性质。是否理赔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损失的确认不代表需要理赔。就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了第三人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不代表保险人就应当作出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1967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20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30分,屠佳儿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店口镇集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方向,途径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盾安环境科技公司地方,车辆右侧与人行道和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佳儿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屠佳儿离开事故现场,直到当日下午才分别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凯迪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富亿公司已支付修理费119670元。审理中,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列入评估范围内的浙D×××××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10756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五款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富亿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虽涉及责任免除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书等,投保人即富亿公司在签章处加盖“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印章,并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富亿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对屠佳儿是否具有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但并不等同于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完全合法。屠佳儿声称事故发生后,其查看被保险车辆损失并不严重,故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也与本次事故实际损失程度不符,应认为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再次,本次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无法查清,且该后果系肇事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鉴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亿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047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浙甬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判决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诉人的索赔请求,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拒赔。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出险事故及上诉人方的行为只要符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五款约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则认为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系无效格式条款,第五款所约定的情形不具备,故保险人应当理赔。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有否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明确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上诉人亦签章声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故应予认定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五款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义务,该义务指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对合同义务的强调,对应的保险条款亦为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五款,并非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上诉人对此的理解有误。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则是要求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出险后依法采取措施,并保护好现场,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据此该项约定指向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定义务,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结合前述评析,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五款约定均于法有据,应为有效约定。
第三,上诉人方驾驶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有否依法采取措施。对此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来认定,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驾驶人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进一步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情形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造成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已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范畴。按照立法本意以及通常理解,“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而驾驶人屠佳儿有驾驶证,理应知晓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及报警义务,但在案涉事故发生当时,并未立即报警,上诉人亦自认时隔10余小时后方才报警。上诉人陈述当时曾打电话给修理厂,但该陈述既未有证据证明,亦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所规定的措施范围,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方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
第四,上诉人方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自认事故于凌晨发生后,驾驶人即离开了现场。按照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基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此时可根据人员受伤程度判断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一般情况下,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以及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必要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方驾驶人并无合理、必要理由可予解释,故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已经符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情形,保险人援引该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具有法律与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五款在本案中是否具备适用要件,已无必要再作评判。
第五,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定损材料问题。该定损材料仅表明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因出险造成损失金额的单方评价态度,并不涉及应否理赔、是否免赔等事项,故对上诉人所持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富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上诉人浙江富亿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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