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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1民终68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磊,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07时17分许,刘豆驾驶苏J×××××号轿车在萧山区宁围街道宁围菜场北面小路上找到案外人宋某,双方因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争执,刘豆在驾车逃避追赶过程中先后与停着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轿车、案外人傅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后刘豆驾车沿学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振宁路路口时,又与案外人谢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和停在振宁路北侧道路上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共造成傅某、谢某、浙A×××××号轿车乘员冯某2、苏J×××××号轿车乘员韩某等四人受伤,六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豆弃车离开现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冯某1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5)杭仲金(萧-车险)裁字第10号裁决书,确定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案外人冯某1保险理赔款32756元。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向案外人冯某1支付上述理赔款后,与案外人冯某1签订《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案外人冯某1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J×××××号车辆系高瑞华所有,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1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1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与甲保险公司均认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豆驾驶高瑞华所有的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苏J×××××号机动车与案外人谢某驾驶的案外人冯某1所有的向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豆负全部责任,故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冯某1理赔后,有权向刘豆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未举证证明高瑞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高瑞华无需承担责任。刘豆驾驶的苏J×××××号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的损失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辩称刘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对第三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以免责条款为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要求赔偿的款项数额为32756元,在甲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故对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275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申请撤回对刘豆、高瑞华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书面裁定。刘豆、高瑞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赔偿款32756元。如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本案肇事者刘豆驾驶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因其他纠纷驾车在道路上逃避追赶,并一路撞坏、撞伤多个车辆及三者行人,且在车辆无法行驶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构成肇事逃逸,该种危险性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性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肇事逃逸为法律规定的明令禁止的行为,该种免责情形不需要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且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所有人高瑞华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并交付给投保人高瑞华,故本案肇事者刘豆的行为已经属于甲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况,甲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长安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案涉事故的真实性明确,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内容明确了肇事者的行为在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刘豆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高瑞华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正茂
审 判 员 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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