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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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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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4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08-11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桥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7月5日9时35分许,原告司机张晓军驾驶涉诉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路黄港桥东侧由东向西行驶适遇陈占勇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张晓军所驾车辆前部与陈占勇所驾驶车辆后部接触,造成郭占勇小轿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张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占勇不负责任。后,涉诉车辆产生修理费66250元,该费用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250元,拖车费2490元,以上共计68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诉车辆在被告投保损失险273600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736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0时至2013年8月14日24时。
2013年7月5日9时35分,张晓军驾驶涉诉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义区京平高速路黄港桥东侧时,适遇陈占勇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造成涉诉车辆前部与陈占勇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陈占勇、乘车人陈月玲、张纪清受伤,两车道路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路桥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6日的发票载明发生拖运费1940元,停车费550元。
后,路桥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的发票载明发生修理费66
25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诉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6800元。
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涉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记录更换件,其中39项,包括:前杠、前杠铁、前杠下格栅、中网、前机盖、前风挡、左前叶子板、左前内衬、左右前大灯(大灯右-左)、左右前转向灯(转向灯右-左)、左右前杠卡子(前杠卡子右-左)、左前轮刹车铜管、助力泵皮带轮、大灯调节模块(大灯调谐模块)、室内镜、发动机线束、发动机下横梁、水箱框架、前梁头左、发电机皮带、水箱、电子扇、转向助力泵、变速箱油散热油管、冷凝器(弗箱)、正时齿轮罩(正时罩)、喇叭(一对)、进气管、转向助力油管上下、自动变速箱油(自动变速油)、转向助力油、刹车油、防冻液、发动机上护罩、玻璃水壶(玻璃水湖)、转向助力散热油管、干燥瓶、雨刮喷水电机、氟,上述39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维修项目合理。2.涉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记录更换件,其中46项,包括:凸轮轴调整器(凸轮轴调正器)、凸轮轴油封、气门室盖垫、机油、排气管接口垫、油底壳、油位传感器、耦合器(偶合器)、二次废气泵、空气流量计、刹车助力泵、发动机前机爪左、发动机前机爪右、正时皮带一套、凸轮轴皮带轮、节温器、节温器壳体、水泵、发电机、空调泵、空调管一套、变速箱机爪两个、节气门(节汽门体)、元宝梁、左前减震器、左前轮上下肢臂、上下水管、霍尔传感器、左半轴、右半轴、左羊角、左轮轴承、暖风水管、空滤总成、转向助力油杯、左前刹车分泵、左前刹车油管、左ABS传感器、机滤、ABS线束、补水壶传感器、下水管水温传感器、平衡杆、气门、气门油封、凸轮轴垫,因相关照片无法明确反映上述46项更换件的受损情况,故无法判断上述46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是否合理。3.涉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记录更换件,其中3项,包括:刹车油壶、发动机电脑盒、发动机补水壶(发动机补水湖),因上述3项更换件所在位置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故上述3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不合理。上述第3项鉴定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共计为3440元。
诉讼中,路桥公司称认可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某保险公司称认可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同意赔付该意见书中确定的合理项目的费用,其余部分不同意赔付。
诉讼中,路桥公司称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载明的数据不符,同意以维修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维修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共计57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桥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代抄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路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
1.涉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记录更换件,其中39项,包括:前杠、前杠铁、前杠下格栅、中网、前机盖、前风挡、左前叶子板、左前内衬、左右前大灯(大灯右-左)、左右前转向灯(转向灯右-左)、左右前杠卡子(前杠卡子右-左)、左前轮刹车铜管、助力泵皮带轮、大灯调节模块(大灯调谐模块)、室内镜、发动机线束、发动机下横梁、水箱框架、前梁头左、发电机皮带、水箱、电子扇、转向助力泵、变速箱油散热油管、冷凝器(弗箱)、正时齿轮罩(正时罩)、喇叭(一对)、进气管、转向助力油管上下、自动变速箱油(自动变速油)、转向助力油、刹车油、防冻液、发动机上护罩、玻璃水壶(玻璃水湖)、转向助力散热油管、干燥瓶、雨刮喷水电机、氟,上述39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维修项目合理。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将该部分费用赔付路桥公司。
2.涉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记录更换件,其中46项,包括:凸轮轴调整器(凸轮轴调正器)、凸轮轴油封、气门室盖垫、机油、排气管接口垫、油底壳、油位传感器、耦合器(偶合器)、二次废气泵、空气流量计、刹车助力泵、发动机前机爪左、发动机前机爪右、正时皮带一套、凸轮轴皮带轮、节温器、节温器壳体、水泵、发电机、空调泵、空调管一套、变速箱机爪两个、节气门(节汽门体)、元宝梁、左前减震器、左前轮上下肢臂、上下水管、霍尔传感器、左半轴、右半轴、左羊角、左轮轴承、暖风水管、空滤总成、转向助力油杯、左前刹车分泵、左前刹车油管、左ABS传感器、机滤、ABS线束、补水壶传感器、下水管水温传感器、平衡杆、气门、气门油封、凸轮轴垫,因相关照片无法明确反映上述46项更换件的受损情况,故无法判断上述46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是否合理。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亦无法认定上述46项维修项目是否合理,故路桥公司在维修涉诉车辆时一并维修上述项目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理应将该部分费用给付路桥公司。
3.涉诉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记录更换件,其中3项,包括:刹车油壶、发动机电脑盒、发动机补水壶(发动机补水湖),因上述3项更换件所在位置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故上述3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不合理。上述第3项鉴定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共计为3440元。路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路桥公司同意以维修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作为其主张的依据,该金额为57550元,故扣除上述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即3440元后,即5411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路桥公司。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路桥公司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4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五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八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四千九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二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