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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06民初12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12-21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2489号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391元,评估鉴定费1,12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就牌号为浙G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4月14日,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太低,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对前述定损结果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及原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
5.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维修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除维修费发票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报案信息,证明原告的报案时间;
定损照片,证明被告第一时间对保险车辆定损;
《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已履行定损义务;
修理配件的外包装照片及车辆复勘照片,证明保险车辆修理时并未使用原厂配件,故实际修理价格应低于《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的定损金额;
5.携创网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系伪造;
6.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车辆生产厂家的有关证明,故不能证明保险车辆使用的部件并非原厂配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就牌号为浙G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0,687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部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适用《乙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丁玉荣驾驶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被告甲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为14,000元。因对该定损金额不认可,原告方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2016年4月19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被评定为37,391元,评估鉴定费1,120元。后原告按前述金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曾对保险车辆定损,但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由于保险合同未就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确定车辆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进一步采取措施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形下,原告为使保险车辆及时得到维修,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于理有据。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表示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的定损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低于《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的定损金额,故申请对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物损评估意见书》已经就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作出了评定,原告也已经按照评定金额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现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按照《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的定损金额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1,21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金38,511元。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何华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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