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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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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3民终13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XXX6KR95。
负责人: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XX,女,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64,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0091840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后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案涉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及定损单可知,案涉车辆只需十几万元即可完全修复。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报告并未及时通知、送达某保险公司,使得某保险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即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虽然车辆已由魏XX提前处理,但根据当前情况,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另,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案涉车辆为奥迪牌车辆,评估报告载明的事故车辆为丰田车。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车损部分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魏XX承担。
魏XX辩称,砀山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物价评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人应就车损部分全额赔偿,其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本案诉讼发生系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引发,故其应当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魏XX保险金30万元及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X系“奥迪”牌皖LXXX5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3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1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10时止。
2015年8月19日19时许,梁伟驾驶“奥迪”牌皖LXXX59号小型轿车与许冰驾驶的皖LXXX08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员梁伟、车上人员李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X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2月8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涉案车辆毁损进行价格鉴定。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论,评估意见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71540元。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因本次价格认证收取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魏XX为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为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在保险限额内对魏XX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评估,本案事故给魏XX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71540元。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魏XX提供的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魏XX的车辆损失,魏XX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涉案损毁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此,魏XX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271540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价格153036.29元,系其单方制作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魏XX车辆损失保险金271540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保险条款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2、魏XX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之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将案涉车辆出售他人。3、二审期间,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6)11307号价格评估报告,该价格评估意见为: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81124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砀山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接受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缺乏正当性。且该中心作出评估报告后,亦未向某保险公司送达,某保险公司无法根据评估报告载明的异议程序提出异议。且某保险公司一审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二审期间,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魏XX方则认为,一审期间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办案需要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材料作出,得出的车损金额系根据拍卖机构出具的残值报价函得出,而该报价函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二审期间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关于二审期间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发生争议。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应当综合以下因素判断:首先,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声明”部分第5项载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我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本案中,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或者其他机构并未将上述价格鉴定意见送达至某保险公司。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在该情况下,若直接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疑剥夺了该价格鉴定意见确定的有关当事人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案已查明,魏XX处置案涉车辆的时间节点在事故发生后,一审判决之前。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即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残值确定问题。在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对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即所确定车辆残值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魏XX在处置案涉车辆之前,并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而自行处理,显属不当。该行为直接不当影响了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残值主张权利;最后,二审中,作出评估报告的机构具备评估事故车辆残值的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评估报告并非仅依据拍卖机构出具的问询单,而系采取了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意见时使用的相同做法,即采取了市场调查法等鉴定方法。综合上述因素,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具备正当性,二审中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二审中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车损部分应由事故对方车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的问题。审理认为,本案魏XX所投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可依据该保险合同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XX保险金181124元;
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12元,由魏X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12元,由魏X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鉴定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由魏XX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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