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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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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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XXXX。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4X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中粮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行驶在正常路面,虽然勘察结果是路面凹凸不平,但该情况仅系导致货物损坏的间接原因,该道路上有众多车辆通过,并未发生较多事故,说明如果货物捆绑牢固本案事故应可避免。中粮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包装符合行业标准。经咨询运输公司,捆绑牢靠的货物遇到地面不平出现事故应为连车体侧翻而非脱落。2、本案货物价值系中粮运输公司自行协商,并未提供相关发票或者进行评估。3、中粮运输公司并未支付赔偿款,赔偿款系车辆驾驶人支付,中粮运输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中粮运输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勘验人员明确货物受损系因道路凹凸不平所致。车内前半部分货物未毁损,后半部分毁损,足以说明货物损失并非因捆绑不牢,而系道路不平原因。2、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即向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了江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勘验,但并未对货物损失定损。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被货物所有方扣留长达四天。但驾驶员一直与货物所有方就案涉货物价值进行协商,协商得出的价值远远低于货物整体价格。3、货物损失系案涉车辆驾驶员陈重赔偿,其赔偿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陈重对此亦予以认可。中粮运输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中粮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41659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中粮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号牌为皖LXXX8挂的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2016年4月21日,中粮运输公司驾驶员陈重驾驶皖LXXX73牵引车牵引皖LXXX8挂车,承运武宁县大山石材厂天然大理石成品板材。运输期间,因道路凹凸不平,导致大理石受损。事故发生后,中粮运输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员进行勘验。因武宁县大山石材厂扣留案涉车辆及驾驶员,后经多次协商,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对方41659元的货物损失。后中粮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遭拒,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中粮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2016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驾驶员陈重驾驶皖LXXX73牵引车牵引案涉车辆,承运武宁县大山石材厂天然大理石成品板材。运输期间,因道路凹凸不平,导致大理石受损。事故发生后,了保证了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员进行勘验。2016年4月21日17时40分,江西省查勘员吴莺辉出具查勘结论为:“该事故因道路凹凸不平,导致本车上货物(大理石)倾斜后碰撞到车厢栏板,造成大理石受损。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由承保公司认定赔付”。2016年4月22日11时24分,某保险公司何兴无财产定损意见为:“请根据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本次事故因包装紧固不善造成,我司认为不属于责任范围,请出险地公司按相关规定办理”。中粮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中粮运输公司与武宁县大山石材厂协商,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协议,中粮运输公司赔偿对方41659元货物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粮运输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粮运输公司投保货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中粮运输公司的损失。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即833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系包装不善造成,属责任免赔,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为:1、中粮运输公司在发生货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员查勘,查勘结果为事故因道路凹凸不平,导致本车上货物(大理石)倾斜后碰撞到车厢栏板,造成大理石受损,并未提到系因包装不善造成;2、某保险公司不顾当地勘察结论,提出案涉事故系因包装紧固引发,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详细说明包装不善的具体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中粮运输公司33327元(41659元-8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运输公司货物损失33327元;二、驳回中粮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何确定问题,因中粮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且某保险公司委托了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查勘人员的查勘结论为“该事故因道路凹凸不平,导致本车上货物(大理石)倾斜后碰撞到车厢栏板,造成大理石受损”。该查勘结论能够明确说明案涉货物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为“道路凹凸不平”。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系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意见与上述现场查看人员得出的结论相悖,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即系因道路凹凸不平引发。
本院认为,同上所述,案涉事故系因道路凹凸不平引发,属于某保险公司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
关于货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中粮运输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事故进行了查勘,查勘结论证实了本案存在货物损失。后因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属于免赔范围,并未对案涉货物损失作出核定。在该情况下,车辆驾驶人积极与相对方就货物损失进行积极协商,并无不当。且中粮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举证了武宁县大山石材厂出具的赔偿损失证明,该证明足以证实中粮运输公司赔偿了相对方货物损失41659元。
关于中粮运输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权利的问题。二审中,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陈重到庭接受了询问。陈重陈述案涉赔偿款系自中粮运输公司所借,对中粮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故,中粮运输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