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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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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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
负责人:关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4061606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蒋XX与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案涉交警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依据本次事故现场照片,皖LXXX22号车辆没有发生侧翻或碰撞,不可能导致整车货物受损;蒋XX不在本地评估而去山东省巨野县评估损失且未通知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评估结论和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后,蒋XX用铲车将货物扶正并驾驶车辆到山东省巨野县,在该过程中也可能会造成货物的损坏;评估费用2700元不是保险标的,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也不应负担。
蒋XX辩称,蒋XX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皖LXXX22号车辆是挂靠在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蒋XX赔偿了货主损失。因此蒋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蒋XX第一时间向砀山县公安局报警,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五中队到现场进行勘察出具的。事故发生后,因砀山没有废玻璃回收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巨野县公司到现场勘察,评估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巨野县公司也在现场。评估费依法应该由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支付其货物损失、评估费91718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蒋XX驾驶挂靠在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XXX22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安徽省砀山县S101省道果园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停靠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所载物品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XX向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砀山交警五中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根据砀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五中队于2015年10月07日出具的证明,蒋XX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报警记录,可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蒋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车辆所载物品玻璃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玻璃损失为89018元,支出评估费2700元。
皖LXXX22号半挂牵引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标的为1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皖LXXX22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因皖LXXX22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玻璃损失89018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20%的免赔率,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蒋XX89018元×20%=71214.40元。蒋XX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27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蒋XX玻璃损失款71214.40元,评估费2700元,以上合计73914.40元;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蒋XX负担209元,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负担8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未达到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蒋XX质证认为:该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货物的具体损失情况应该以评估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皖LXXX22车辆实际车主为蒋XX,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蒋XX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统一办理保险,乙方车辆必须办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等其他险种,保险费乙方承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保护现场立即向交警、保险公司及甲方报案,事故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和需甲方派人协助处理事故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但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并不存在保险利益。
事故发生后,蒋XX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案涉货物的货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案涉货物价值94624.09元,扣除残值后货损为89018元。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认为该评估货损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货损数额,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认为蒋XX在事故发生后用铲车将货物扶正并运输到山东巨野县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货损,也无证据证明。淮安市宝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出库单记载案涉货物价值为99037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XX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货物实际货损数额如何确定;3、砀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是否合法;4、案涉2700元评估费是否应由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案已查明,皖LXXX22车辆实际车主是蒋XX,车辆挂靠在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是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用是由蒋XX缴纳,蒋XX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蒋XX有权向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对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蒋XX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案涉货物的货损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与淮安市宝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所载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案涉货物的价值,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认为评估结果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举证案涉货物的实际货损具体数额。另,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认为蒋XX在用铲车将货物扶正并运输到山东省巨野县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货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砀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五中队依法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其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加盖了砀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五中队的印章,并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做出了说明,能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对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审理认为,本案中,蒋XX所支付的评估费27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承担。故对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