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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3民终7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
负责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组织机构代码75297565-2。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朝阳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3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运输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为其所有的车辆皖L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7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朝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4公里处,被三者车辆皖NXXX99号小型客车因变更车道时碰撞冲下高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朝阳运输公司车损等经济损失131455元。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1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朝阳运输公司陈述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均是事实。但车辆损失的数额应是6万多元,其公司申请重新评估;2、事故认定双方承担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朝阳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为其公司所有的车辆皖L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7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朝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4公里处,与三者车辆皖NXXX99号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9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113835元,朝阳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另支付事故施救费11400元。以上合计130735元,朝阳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朝阳运输公司要求判如所请。
另,2016年2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及选择鉴定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朝阳运输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有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依据,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朝阳运输公司请求的施救费、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第九十五条,“当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投保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履行赔付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情况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朝阳运输公司车损113835元、施救费114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30735元。二、驳回朝阳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朝阳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先由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3、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系朝阳运输公司单方委托,其公司有权申请重新评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朝阳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案涉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且某保险公司一审提出重新评估但未缴费。3、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朝阳运输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朝阳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案涉保险金及评估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朝阳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关于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问题,朝阳运输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于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缴纳评估费被退回,视为放弃评估申请。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应重新评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朝阳运输公司为确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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