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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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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邵X,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2号。
负责人:郭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2016年11月15日鉴定程序结束。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邵X车辆损失60880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共计6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6时40分,王斌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望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望滨公路高速桥洞下时,车辆不慎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邵X所有的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邵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63880元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邵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完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受损车辆维修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定损金额41700元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告邵X为其所有的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7800元。2016年1月4日16时40分,王斌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望滨公路高速桥洞下时,车辆不慎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额为41700元。原告单方鉴定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损伤价值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60880元。原告邵X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08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修复价值605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邵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邵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在原、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605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0880元,本院以车辆修复价值60524元予以支持。原告邵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单方申请鉴定花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邵X保险金60524元;
二、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冯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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