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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4民终2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让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费,改判按照初次登记时间2008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之间的月份数计算折旧月份数,即(202250元202250元×0.6%×94个月)=88181元进行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姜XX承担。理由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已使用数月,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初次登记时间至出险时间计算机动车使用月份。开庭时补充上诉理由为:1、根据姜XX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是同一车辆,且其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单既有某保险公司的盖章,又有姜XX的签字,说明姜XX已经对定损结果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即同意定损的99956.5元进行赔付,姜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了车辆赔偿协议,姜XX也签字按指印,后期姜XX要求由其把该协议寄给某保险公司盖章,但其并未实际寄出,所以原件在姜XX手里。某保险公司仅有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拍摄的照片,法院可以要求姜XX提供协议原件。2、姜XX购买车辆时间是2008年9月27日,车辆已实际使用至2015年7月26日,车辆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购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并非是保险价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车辆已实际运行长达7年之久,按照新车购买价值进行赔偿对某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平。
姜XX答辩称:姜XX的车辆是2008年9月27日初次登记,事故发生前的保险期是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该车辆在投保时车辆折损应当在100316元,而姜XX却以新车价值202250元投保,事故发生时一审法院曾经前往事故现场专门对该车辆进行查看,确定该车辆与投保单中的车辆系同一车辆,故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全损情况下按照保单金额进行理赔,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姜XX协商要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依据的,但姜XX对该确认书是不予认可的,或者部分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向姜XX出具确认书后,姜XX并未签字也未寄回,该协议产生了部分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姜XX车辆损失共计102293.5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自愿支付的99956.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姜XX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思威牌DHXXX54CRV2.4)行驶至鲁山县赵村镇李子峪时,因路段弯曲处较多且较狭窄,姜XX驾驶不慎,致使保险车辆前轮至深沟边缘处时姜XX不能控制车辆,姜XX只能跳出该车来逃生,后车辆掉入深沟内。姜XX于当日15时四十分许向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告知原告应直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姜XX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编号为RDXXX01541000000023138),要求进行确认损失,因车辆属于异地出险,中国某保险公司委派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姜XX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9956.50元,故某保险公司仅愿意赔付姜XX99956.50元,但姜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225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姜XX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所涉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姜XX于2014年7月28日按照新车购置价202250元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金额为2022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2、双方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3、经法院2016年3月18日到事故现场勘验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坡道多弯狭窄路段,事故车辆仍在深约50米的深沟内,实施施救行为极为困难。4、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同意向姜XX赔付车辆损失费99956.50元(姜XX在本案中未诉请该部分损失),但实际还未赔付。5、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6、根据市场行情,车辆的月折旧率约为0.6%。
一审法院认为,姜XX与中国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姜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单方事故,实施施救行为极为困难,致使车辆仍旧搁置在深沟内,应依法推定为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姜XX支付保险金。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为非新车的情况下,仍同意按车辆新车购置价202250元约定保额,而出险时又要求扣除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损耗来确定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而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违背了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保险金额202250元为车辆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但根据财产保险的非营利性原则,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姜XX的损失时,应当扣除车辆在投保后的自然损耗价值,本案保险车辆2014年7月28日投保至2015年7月26日发生事故历时12个月,故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价值应为187688元(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202250元202250元×月折旧率0.6%×12个月),此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225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的99956.5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再赔付姜XX87731.5元。姜XX请求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理由不充分,其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全部损失后,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涉案车辆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2250元限额内赔偿姜XX车辆损失费87731.5元(此款未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的99956.5元)。二、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50元,由姜XX承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姜XX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思威牌DHXXX54CRV2.4)行驶至鲁山县赵村镇李子峪时,因种种原因,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辆掉入深沟内。姜XX于当日向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亦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编号为RDXXX01541000000023138)。上述事实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和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姜XX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单方事故,且因实施施救行为极为困难,致使车辆仍旧搁置在深沟内,应依法推定为全损,姜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姜XX支付保险金。
关于中国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姜XX于2014年7月28日对其所有的粤S×××××号车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202250元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也是按照该数额相对应的保费金额缴纳的保费,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姜XX投保时明知其承保的车辆为非新车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202250元约定保额,该数额是双方意思自治约定的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保险金额202250元为车辆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并判令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扣除车辆投保后的自然损耗价值,并扣除中国某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的99956.5元后,再支付姜XX87731.5元并无不当。中国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粤S×××××号车初次登记时间起计算自然损耗价值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紫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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