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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17民初16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6-12-08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6407号
原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任X,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市。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4,632元(其中评估费680元、车辆维修费22,952元,路产损坏赔偿费200元,牵引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湘DXXXXX客车向被告投保。2015年11月3日6时50分许,刘水樟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事故,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樟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路产损害赔偿费200元、牵引费800元。原告将该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报案,并委托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22,952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68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22,952元。然被告迟迟未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定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对事故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为15,600元,并且以口头方式将该定损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一直就定损金额进行口头协商,之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后,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定损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经其同意,原告自行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路产损害赔偿费200元没有异议。对牵引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的施救服务作业单没有异议,但另外一份金额为200元的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日期有改动痕迹,故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湘DXXXXX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5年11月3日6时50分许,刘水樟驾驶该车辆于G60进沪方向52.7千米后约5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樟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路产损害赔偿费200元、牵引费800元。原告将该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报案,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直接物质损失22,952元,原告还为此支出评估费68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22,952元。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定损单,对事故车辆维修费定损15,60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湘DXXXXX客车的驾驶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坏赔偿费200元及牵引费中的6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牵引费中的200元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载明的估损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虽然被告称其之前已经以口头方式将该定损结果告知原告,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估损时间判断,对于原告事故车辆的定损,被告存在过于延迟的情形,故虽然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单方定损,但该行为属于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正当行使权利,故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2,952元,原告据此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应当对维修费及评估费予以赔付。关于金额为200元的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日期有改动痕迹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就该笔施救业务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作业单上记载的作业日期系由2015年10月3日修改为2015年11月3日,故存在填写时笔误的可能性,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该笔牵引费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理赔款24,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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