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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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溪县人民法院 2016-11-08
原告: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91765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XX,男,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胡XX,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0361XXXX。
负责人王剑晖,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郑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给二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95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的闽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及事故精神损失险。其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起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6年4月23日2时许,黄XX驾驶闽X号货车由安溪县茶学院沿东二环方向行驶。后安溪县交警大队通知黄XX,称其在4月23日途径东二环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黄子章,但当时黄XX并没有察觉。嗣后,经安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黄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子章不负事故责任。伤者黄子章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黄子章的左下肢碾挫伤:1、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2、左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智力障碍,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伤情未痊愈,被转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继续治疗30天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两次施行手术,共花费医疗费57310.6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视皮瓣愈合情况二期行骨折内固定术等;2016年6月29日,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主持调解,黄XX一次性赔偿黄子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续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9500元。因闽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黄子章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但原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员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不属于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范围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本案在仁福骨外科的出院小结里入院诊断写着伤者黄子章为智力障碍可以确认黄子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我司了解,案外人黄子章系大厝村五保户人员系无生活来源之人,3.由于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未确认黄子章的法定代理人,因此该份协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恳请法院依法核实,4.原告诉求89500元明显不合理,医疗费剔除非医保部分后为49566.43元,伙食费由于协议中并无体现原告赔付案外人黄子章伙食费,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或鉴定、医嘱,诉求没有依据。由于案外人黄子章系大厝村五保户人员系无生活来源之人,且存在智力障碍,无生活来源,诉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依据。考虑护理期限并无鉴定意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96元每天乘以30天为2880元,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求的各个项目的总和54446.4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25日,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的闽X号中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及事故精神损失险。其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起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2万元及100万元,保险费分别为人民币1295元及4443.46元。2016年4月23日2时许,黄XX持A2E驾驶闽X号货车由安溪县茶学院沿东二环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人黄子章在避让时发生碰撞,当时以为有避让成功没有察觉继续行驶。当天下午接到安溪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时承认发生事故情况。伤者黄子章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安溪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黄子章的左下肢碾挫伤:1、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2、左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智力障碍,在安溪县医院住院23天后,5月16日被转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继续治疗30天,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视皮瓣愈合情况二期行骨折内固定术等。共花费医疗费57310.67元。2016年5月9日,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安公交认字【2016】第30048号),认定黄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9日,经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黄XX一次性赔偿黄子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续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9500元。款项于当日支付完毕。此后,二原告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经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符合医保费用7744.24元,符合医保费用49566.43元。
经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每天为96.18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黄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500元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意见相同。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黄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闽X号中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闽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事故的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委会主持调解,原告黄XX同意一次性赔偿黄子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续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9500元,②原告黄XX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黄子章的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伤者黄子章的身份情况;
8.医疗费发票两张和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伤者黄子章的医药费用和用药清单;
9.疾病证明书两张复印件各一份、出院小结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黄子章因事故遭受的伤情、入、出院时间、伤情的医治、以及医嘱建议的内容;
10.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两点,当时的天气有雾,以此进一步证明事发当时的光线不足。②证明事发时,行人与黄XX驾驶的车辆是同向行驶,车辆的前部已避让行人以及黄XX在当时误认为已避让行人的事实,以此进一步证明,黄XX在事发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碰撞到行人。
经庭审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3、5、7、9没有异议;对证据2,要提供车辆年检的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驾驶员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不属于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范围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在仁福骨外科的出院小结里入院诊断写着伤者黄子章为智力障碍可以确认黄子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仅体现了委托代理人未确认黄子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关于赔付项目及赔付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对医药费及医药费的清单申请鉴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1.由法庭审查真实性,投保单中也未看到免责事由;2.依据保险条款,发生事故后免责的情形是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本案驾驶员是驶离不是逃离,安溪县交警大队并未认定原告黄XX逃逸,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6、8、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审查,投保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黄XX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受害人黄子章,但因当时天气等原因无法判断是否碰撞到受害人而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能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黄XX的上述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中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逃离现场而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公安交警大队也认定黄XX驾车驶离现场,而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故财产保险公司以黄XX有逃逸行为主张免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子章人身损害,按法律规定,赔偿黄子章项目:误工费用为96.18元/天X143天为13753.74元;护理费96.18元/天X53天﹢96.18元/天X90天X部分护理依赖按30%为9425.64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5731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X53天为1590元;交通费鉴于伤者多次住院,虽没提供交通发票但实际产生故按1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伤者出院时医嘱,视皮瓣愈合情况二期行骨折内固定术,为避免讼累按80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医保费用7744.24元,符合医保费用49566.43元,但原告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司法实实践可选择不符合医保费用7744.24元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以上应赔偿的数额为96811.05元。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黄XX为此赔偿黄子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续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95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核定的责任限额之内,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黄XX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按89500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溪县诚达货运有限公司、黄XX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