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XX、刘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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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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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畴县人民法院 2016-11-08
原告:那XX,女,生于1923年7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畴县。
原告:刘XX,女,生于1965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畴县。
原告:张X甲,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畴县。
原告:张X乙,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那XX、刘XX、张X甲、张X乙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全忠于2016年农历6月7日去世,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XX、刘XX、张X甲、张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张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7日,张某驾驶云03.37043号拖拉机拉建房材料到董马乡××村××龙××村,到目的地后其停车下车,发生其被自己的拖拉机后退挂倒并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云03.37043号拖拉机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张某虽然是驾驶员身份,但其身份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无人驾驶失控状态,张某在下车后被碾压致死,应认定张某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系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付对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2、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某在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某是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云03.3704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53001400048442,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云03.37043号车在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系被保险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告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7日,受害人张某驾驶云03.37043号五征WZ150T运输型拖拉机从西畴县西洒镇拉钢筋到西畴县董马乡龙里村民委员会龙堡村民小组,到达目的地后张某熄火停车、下车,发现拖拉机后退,在上车制停过程中发生被拖拉机挂倒并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云03.37043号五征WZ150T运输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那廷芳与其丈夫张全忠(已死亡)共生育六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才发、次子张才宽、三子张才顺,四子张某(受害人)、长女张才会、次女张才娥。张某与妻子刘XX共生育二子,长子张X甲、次子张X乙,均已成年。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全忠于2016年农历6月7日去世,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获悉后依法中止审理,并告知原告方确认张全忠合法继承人是否参与诉讼。2016年7月2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继承人张才发、张某、张才顺、张才会、张才娥放弃参与诉讼声明,本院书面审查并排除异议期间后于2016年11月4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某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可以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人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第三者强制险是指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除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到伤害,法律上需要由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责任时,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范围的约定,可以认定死者张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身份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受害人,也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而应当属于交强险被保险人,其身份依法不能转换为第三人。其次,死者张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是车辆驾驶人,在车辆停好后,发现车辆后退,重新上车制停,是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在管控车辆范围的所为。这期间,张某的身份是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身份并未发生转换。因此四原告主张张某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张某系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那XX、刘XX、张X甲、张X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那XX、刘XX、张X甲、张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代江
审 判 员 李文师
人民陪审员 张禄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