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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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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8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8-22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02民初2856号
原告:何XX,男,回族,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徐淑芬,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选乾,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宁DXXX91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88OO.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00元、车辆拆卸费1825.00元,共计52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所有的宁DXXX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8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l00000.00元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9月3日11时40分,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XXX9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童家梁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宁DXXX91号轻型货车报废,无法修复。经固原市交通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据第640401020150250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宁DXXX91号轻型货车造成报废,无法修复,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该车因需要拆卸,花费拆卸费1825.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明确,且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已报废,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被告不予理赔,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涉案车辆建议维修处理,维修金额大约在20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何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48800.00元,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该车已没有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故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保险金488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00元、车辆拆卸费18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可以维修,维修费大约20000.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维修及维修所需费用,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约定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保险金5212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何XX支付保险金52125.00元后,宁DXXX91号轻型货车归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减半收取计54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卫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婷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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