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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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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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7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坪县人民法院 2016-08-04
原告宋更生,男,回族,现年50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更生,男,回族,现年50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华坪县华兴社区。
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所云南省华坪县华兴社区。
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更生诉称,2015年9月15日因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的云PXXX56号凯美瑞轿车受损,原告选择了全损赔付。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后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撤销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购买的车辆保险价值为143840元,扣除已支付的616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2240元,并支付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同时向原告退回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3419元,合计11765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全损赔偿款82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341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更生诉称,2015年9月15日因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的云PXXX56号凯美瑞轿车受损,原告选择了全损赔付。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后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撤销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购买的车辆保险价值为143840元,扣除已支付的616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2240元,并支付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同时向原告退回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3419元,合计11765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全损赔偿款82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341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的终审判决已明确了被告应赔付原告64500元,原告要求退回保险费不合理,被告的赔付金额已经很明确,原告没有必要提起诉讼,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宋更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3份,拟证实原告的云PXXX5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2、机动车拍卖报价单,拟证实云PXXX56号车残值为32000元;3、《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4、(2015)华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保险费;2、(2015)华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的终审判决已明确了被告应赔付原告64500元,原告要求退回保险费不合理,被告的赔付金额已经很明确,原告没有必要提起诉讼,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宋更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3份,拟证实原告的云PXXX5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2、机动车拍卖报价单,拟证实云PXXX56号车残值为32000元;3、《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4、(2015)华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保险费;2、(2015)华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更生于2009年6月1日购买了云PXXX56号丰田GTXXX40GB轿车,车价为193846.15元,增值税为32953.85元,车辆购置税为1934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云PXXX56号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4384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84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076.4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洪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车辆月折旧率为6‰。2015年9月15日因华坪县城遭受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的云PXXX56号车受损,后云PXXX56号车被推定为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后原告就该协议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61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全损赔偿款82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341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更生于2009年6月1日购买了云PXXX56号丰田GTXXX40GB轿车,车价为193846.15元,增值税为32953.85元,车辆购置税为1934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云PXXX56号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4384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84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076.4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洪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车辆月折旧率为6‰。2015年9月15日因华坪县城遭受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的云PXXX56号车受损,后云PXXX56号车被推定为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后原告就该协议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61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全损赔偿款82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341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本案中,因2015年9月15日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的云PXXX56号车受损,后该车推定为全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一条即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云PXXX56号车遭受水淹并推定全损,赔偿金额应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赔偿金额=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6‰),《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十项已明确定义:“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险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故本院以原告购买新车时的价格226800元为“新车购置价”,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购买了云PXXX56号车,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总计已使用74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26800元X(1-74个月X6‰)=12610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16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500.80元。除上述赔偿款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并向原告退回保险费3419元,因该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本案中,因2015年9月15日特大暴雨洪涝灾害,导致原告的云PXXX56号车受损,后该车推定为全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一条即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云PXXX56号车遭受水淹并推定全损,赔偿金额应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赔偿金额=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6‰),《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十项已明确定义:“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险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故本院以原告购买新车时的价格226800元为“新车购置价”,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购买了云PXXX56号车,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总计已使用74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26800元X(1-74个月X6‰)=12610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16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500.80元。除上述赔偿款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残值处理款32000元,并向原告退回保险费3419元,因该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更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4500.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宋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各负担6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更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4500.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宋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各负担6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尹秀梅
审判员尹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超
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