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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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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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3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省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林XX放弃了对实际侵权人张XX的起诉,应视为其对自身债权的放弃,应免除上诉人在林XX放弃份额内的赔付责任,林XX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全额理赔。原审法院按照林XX车损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林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林XX驾驶其所有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泌阳县××××东岗交叉路口时,与张XX雇佣的司机周秀全驾驶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与周秀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豫R×××××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1381.6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XX豫R×××××货车的损失,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泌价认字(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R×××××货车车损总值为26300.0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张XX豫R×××××客车的损失,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泌价认字(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R×××××客车车损总值为4765.00元,支付施救费7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林XX赔偿张XX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9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此,林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共计31400元。审理中,林XX自愿撤回了对张XX的起诉。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豫R×××××货车、豫R×××××客车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辩称要求重新评估。之后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豫R×××××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应予确认。林XX驾驶其所有的豫R×××××货车在保险期内与张XX雇佣的周秀全驾驶的豫R×××××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林XX与周秀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R×××××客车的车辆损失林XX已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关费用。豫R×××××货车的损失为:车损费26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损失27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客车损失为:车损费4765元、施救费700元,共计损失5465元,林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份额为3732.5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车损5465元一交强险限额2000元)×50%],应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XX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某保险公司亦应给予赔偿。因此,林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XX自愿申请撤回对张XX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应重新评估的问题。经查,该肇事豫R×××××货车、豫R×××××客车的车辆损失,均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应视为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林XX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评估费。其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三十二元五角;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200元、共计15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XX驾驶其所有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与张XX雇佣司机周秀全驾驶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事实清楚,有林XX提供的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予认定。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XX为其所有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林XX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林XX因该交通事故已赔偿张XX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其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林XX应承担的部分3732.50元,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问题。林XX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