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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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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8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15号。
主要负责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步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苏B×××××车辆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某保险公司只认可与定损单一致的维修项目,对于维修清单中的其他项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后保、玻璃水、牌照帽等项目并未损坏,无需更换。维修价格也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且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更换件的残值也未予扣除。
姚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确认姚XX为苏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8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苏B×××××车辆及事故另一方车辆被拖至江阴市忠赢汽贸有限公司(下称忠赢公司),某保险公司未予定损,此后忠赢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收取修理费20550元(其中苏B×××××车辆修理费16700元,另一方车辆修理费3850元),并出具了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苏B×××××车辆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定损金额为12050元,但该确认书中修理厂处的签字系某保险公司定损员代签,姚XX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姚XX诉称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投保清单、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为证,姚XX支付车辆维修费20550元,应予以确认。对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金额过高、存在过度维修等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仅有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签字,并未得到车主及汽修厂的认可,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由第三方车辆交强险理赔的100元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姚XX保险理赔款20550元。本案系某保险公司未按约理赔所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XX保险理赔款205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比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基本一致,金额相差比较大的项目是:左大灯(修理清单为换件5190元,确认书为换件3650元)、后保(修理清单为换件,确认书为钣金)、辅料玻璃水和牌照帽(修理清单中有,金额共计90元,确认书中没有)。对于上述差异,某保险公司认为左大灯无需换总成,只需半总成维修;后保没有损坏只需钣金整形,不需更换;辅料玻璃水、牌照帽也无需更换。二审中,姚XX确认未将更换件的残值取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B×××××车辆的维修项目是否针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是否存在过度维修。2、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是否应扣除残值。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基本一致,可见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某保险公司只认可与定损单一致的维修项目,对于维修清单中的其他项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并无依据,应认定车辆的维修项目系针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至于具体项目应修理还是应更换,系修理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辅料也系根据具体修理情况决定是否使用,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修理单位实施的修理方案和所用辅料不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姚XX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姚XX支付的维修费即为其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姚XX取回了车辆修理后被更换的破损零件,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修理残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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