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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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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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7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苗新,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33公里达电对面。
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瑞莹小区。
负责人郭永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君,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苗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新及委托代理人李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074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作业区域为“鄂尔多斯境内”本案中原告在鄂尔多斯境外发生事故,超出约定,所以被告不予理赔,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吊装责任保险单俩份及附页,拒赔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吊装车辆蒙KXXX26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错误将作业范围打印为“鄂尔多斯境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吊装责任保险单不需要原告签字,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
第二组:赔偿说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两支,配件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支,维修发票一支,定损单一份,证实发生事故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定损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车损被告认可19万元。
第三组:吊装责任保险单一份及附页,证实作业区域“中国境内”才是原告投保的真实意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中的保险人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保险公司,所以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四组:吊装责任保险单四份及2016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批单四份,吊装责任保险单两份及2016年3月11日被告给案外人郭喜龙出具的批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案外人发现自己其他相同类型的吊装车辆所投保的吊装责任险中的作业区均为“鄂尔多斯境内”,不是自己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变更投保作业区,被告遂将原来的作业区改变为“内蒙古境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中途修改作业区是为了和原告长期合作,且修改的是原告其他投保车辆的作业区,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吊装责任保险单四份及批单四份,案外人袁宝良相同类型的吊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相同类型的其他车辆在2015年至2016年度保险期满后,再次投保于被告处,作业区为“中国境内”说明原告的事故车当时投保的作业区应该是“中国境内”,并不是“鄂尔多斯境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吊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业区,被告应当拒赔。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苗新所有的中联蒙KXXX26号牌吊装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吊装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保单中载明:作业区域为鄂尔多斯境内;吊装货物损失30万元,第三者其他财物和人身伤亡30万元,保险费为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1月11日,包头市宗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的吊装车安装搅拌站时发生事故,造成该公司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该公司出险后,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核定,未出具财产损失核定表,庭审中被告认可财产损失数额为19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保损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赔偿了被告包头市宗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160749.28元,包括配件款135619.28元,运费14930元,维修费9000元,贴皮带费12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将与原告肇事车辆同时投保的相同类型的其他车辆由原来约定的作业区“鄂尔多斯境内”变更为“内蒙古境内”,同时将保险到期的车辆继续投保于被告处,保险费仍为1500元,承保作业区均为“中国境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苗新将自己的吊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单中约定的作业区域是否为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作出赔偿。依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2014年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东支公司处投保的同类车辆、同等数额的保险费,约定的作业区为“中国境内”,2015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同类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险费仍为1500元,但约定的作业区变更为“鄂尔多斯境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在保险期内的其他投保车辆由原来约定的作业区改为“内蒙古境内”,上述投保车辆保险到期后,原告继续投保于被告处,保费1500元,承保作业区为“中国境内”,按照通常理解,原告缴纳同等的保险费,应该认定为作业区域为“内蒙古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原、被告当时所签的《吊装保险单》为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苗新保险理赔款160749.28元。
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