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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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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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8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张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英,系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72年7月3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仁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XX原审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26分,谭XX驾驶川17EXX号运输拖拉机行驶至云利路星火桥300米时,与李代波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波车辆严重受损、张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作出第50023572014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谭XX对李代波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5310元。2015年6月19日,张启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谭XX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谭XX赔偿了张启华的各种损失,但是,谭XX给李代波垫付的修理费没有做出处理。谭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谭X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谭XX保险金25310元(汽车修理费24910元、拖车费400元);2、诉讼费用4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于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投保、承保,谭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损,谭XX承担了事故中李代波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于李代波车辆损失确认的金额为18510元,谭XX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书》中签名,证明谭XX也认可这个定损的金额,后该车在实际维修的过程中增加了修理费6800元,即总的维修费用达到25310元,对于增加的修理费6800元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依据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谭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则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XX保险金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赔率应为20%。因为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谭XX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谭XX为其所有的川17EXX号双联牌运输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有责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免赔率”项下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2014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谭XX驾驶其所有的川17XXXXX9号双联牌运输拖拉机沿云利路行驶至星火桥下行3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代波驾驶的渝FXX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案外人张启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572014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9时1分许,谭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通报交通事故情况。次日,事故中受损的渝FXX号轻型货车被送至云阳县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491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5310元,该款由谭XX支付,案外人李代波另自行支付材料费370元。期间,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书》,谭XX在“被保险人签字”处签名,案外人李代波在“三者方签字”处签名并在其上注明:“材料价格等以公司核价为准,本人自愿选择鸿发汽修作为维修渝FXX的地点单位。李代波。”该《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书》中“材料费小计”、“修理工时费小计”、“残值”、“合计大写”、“小写”处皆为空白,未予填写具体金额。2014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明细清单》,核定渝FXx号车辆之更换零部件费用为13910元、修理工时费为4200元、施救费为400元,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8510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特别约定”项下载明:“……4、本确认书签订后,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的配件或增加的修理项目及费用,以及由于质量问题而返工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甲方(保险公司或公估人)签章”、“乙方(被保险人)签章”、“丙方(承修厂家)签章”和“丁方(三者车方)签章”处均为空白,无任何一方之签名或捺印。2015年5月26日,事故伤者张启华将本案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诉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9月8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8255.6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578.65元,由谭XX赔偿1677.02元;鉴定费1500元由谭XX赔偿;驳回张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XX为其所有的川17XXXXX9号双联牌运输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业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他车(渝FXX号车辆)相碰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谭XX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支付了渝F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5310元,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是否已就渝FXX号车辆之损失金额一致确认为18510元谭XX主张该费用全部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作为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某保险公司则以谭XX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书》上签名为由提出抗辩,主张谭XX已认可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金额为18510元,而非25310元,某保险公司仅应以该18510元为基础向谭XX赔偿保险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谭XX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项目及金额未填写的《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书》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已就渝FXX号车辆之维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书》,系为估计渝FXX号车辆维修所需项目及费用,而该《估损书》中并未填写车辆维修所涉项目及费用;同时,虽然渝FXX号车辆驾驶员李代波在该《估损书》中注明“材料价格等以公司核价为准”,但并未明确该“公司”系汽车维修公司还是保险公司,且谭XX对李代波之该处文字并不认可,则此仅应为李代波之个人意见,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谭XX之意见。某保险公司于其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明细清单》载明了某保险公司核定之渝FXX号车辆维修所需费用总计18510元,并详细列明具体项目,但包含谭XX、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内的相关各方均未签名、捺印或盖章予以确认,故并不能证明谭XX已同意并确认上述《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损失情况明细清单》中所载明的某保险公司核定之车损金额。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谭XX已与某保险公司就FXx号车辆之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作为保险理赔依据之损失金额,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FXX号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5310元,且谭XX已全额予以支付,即谭XX作为被保险人已实际承担了对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以此为基础向谭XX赔偿相应保险金。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已提起并获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未涉及上述财产损失部分,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谭XX对于某保险公司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其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余下金额23310元免赔20%的情况予以认可,则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内赔偿谭XX保险金18648元(23310元×80%),此上二项合计,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谭XX保险金20648元(2000元+18648元)。谭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已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保险金20648元;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谭XX负担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8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赔偿上述保险金时一并径付原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谭XX驾驶的川17XXXXX9号车的车辆损失赔偿中,依保险合同规定,超载应当免赔10%。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某保险公司调查报告及(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谭XX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2、某保险公司仅认可赔付金额为18510元,对超出某保险公司定损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6800元为补材料差价费,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材料差价找某保险公司重新定损确认,同时该差价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增加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谭XX二审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谭XX驾驶的川17EXX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所以保险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的主张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员也没有说当时被上诉人修理的地方不行,6800元修理费也是真实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本案二审期间谭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阳县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6日渝FXX风骏皮卡在云阳县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开具的发票为两张,一张金额为18110元,一张金额为6800元,两张发票为同一次维修。该次维修总金额为25310元(其中拖车费4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过期了质证期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能与本案中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内容具体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谭XX驾驶的车辆川17XXXXX9系超载。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谭XX已与某保险公司就FXX号车辆之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谭XX提供了发票和修理厂证明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明FXX号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25310元。根据当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谭XX对超载免赔10%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谭XX驾驶的川17EXx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所以保险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内赔偿谭XX的保险金应为16783.2元(23310元×80%×90%),总的本案赔偿保险金的金额应为18783.2元(16783.2元+2000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谭XX已与某保险公司就FXX号车辆之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谭XX提供了发票和修理厂证明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明FXX号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25310元。故,某保险公司其余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原审并未针对原审原告谭XX的诉讼主张提出超载应免赔10%的相关抗辩,二审本院经询问谭XX,谭XX对超载免赔10%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相应变更。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XX保险金18783.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谭XX负担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87元,由被上诉人谭XX负担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华
审 判 员 向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