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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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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第三人:德州市路星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董XX、原审第三人德州市路星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董XX、原审第三人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董XX没有提出反证证明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不予赔偿。
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董XX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保险金33817.5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董XX驾驶鲁N×××××号轿车与张某驾驶、董某某所有的鲁N×××××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XX与张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鲁N×××××号轿车车主董某某将董XX、某保险公司及路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三方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4万元;董XX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主张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德城民初字第575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后认定董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5580元,价值贬损2205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9635元;董XX的损失有施救费、停车费计510元;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董某某其余损失67635元由董某某、董XX按5:5比例承担。该案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董XX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价值贬损、评估费共计33817.5元;三、董某某赔偿董XX车辆损失22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董XX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向董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价值贬损、评估费共计33817.5元。后董XX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就该款项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董XX系鲁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登记在第三人路星公司名下。该车辆已由路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当初路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式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制式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据此辩称董XX所主张损失中的价值贬损11027.5元和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另,某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由路星公司加盖公章的格式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的末尾印有“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缴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某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当初路星公司前来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董XX及路星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说法均不认可,均主张路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只收到保险单而未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董XX及路星公司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保险金33817.5元。案件受理费6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用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1027.5元是否正确。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虽然载明了某保险公司对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损失不负赔偿,且用黑体字标明,路星公司也在投保人处声明盖章,但董XX及路星公司称2010年没有给过保险条款,2011年才开始有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2011年的保险条款。董XX及路星公司均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陈述的办理保险的经过,也无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过程,投保人声明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声明,故不能根据路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就认定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贬值损失是经过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也是该案中的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未提出积极抗辩,未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由此也可证实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董XX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该损失,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虽然载明了某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负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无关,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该条款用黑体字标注,对贬值损失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1日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路星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应视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了解并认可,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车辆贬值损失11027.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评估费,是基于车辆贬值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亦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保险金22790元。
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0元,由董XX承担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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