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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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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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5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熊XX、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承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是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给付赔偿,而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的是同等责任,因此在确定每位死者的赔偿金额后,我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属于“责任类保险”,保险人毫无疑问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履行赔偿义务,该条款作为特别约定里单独的一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及解释义务。2、上诉人前期垫付的160万元,双方认定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争议,应当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本起事故是否还有其他乘客的赔偿款待主张,赔偿款是多少,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该160万元不足以支付长运公司的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长运公司辩称:1、特别约定中“本保险承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的理解是“驾驶人员造成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起事故共有31名乘客伤亡,被上诉人先行赔偿了400多万元,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60万元只是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不存在也没有约定所垫付的160万元就是对应这四位死者案件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先主张4位死者的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长运公司为4位死亡人员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就餐费、精神抚慰金、一次性补偿费及困难补助费等共计261306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皖G×××××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长运公司,投保座位数35个,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4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并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2013年6月14日7时4分许,丁士巢驾驶皖G×××××号北方奔驰牌大型普通客车(载着郭筱云、丁玉梅、王士军、宇宙等29名乘客)由铜陵市往南京市行驶,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20线40公里800米(顺安加油城路段)处,与张江明驾驶的苏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永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曹中余)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郭筱云、丁玉梅当场死亡,张江明、丁士巢、王士军、宇宙等31名司乘人员受伤,后王士军、宇宙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1日,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江明、丁士巢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宇宙等31名乘客无责。
2013年6月15日,长运公司垫付王士军医药费1001.44元。2013年7月1日,铜陵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3)铜道调字第95号人民调解协议,王晶晶、王金龙与长运公司就死者王士军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长运公司先行垫赔王士军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安葬费22300.5元、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物品损失费等费用32219.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另一次性补偿4万元。合计595000元;2、王士军此次交通事故法律规定应赔偿部分由长运公司追偿并归长运公司所有。同日,王晶晶向长运公司领取死者王士军赔偿款595000元,长运公司另补偿王晶晶处理王士军事故发生的包车及送骨灰骨盒费用6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1.44元。
2013年7月29日,铜陵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3)铜道调字第116号人民调解协议,朱铜陵、朱雅頔、朱梦迪与长运公司就死者郭筱云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长运公司先行垫赔郭筱云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安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物品损失费等费用3万元,另一次性补偿4万元。合计592780.5元;2、朱铜陵、朱雅頔、朱梦迪授权长运公司向有关赔偿责任人追偿,且该追偿款归长运公司所有。同时长运公司作为起诉追偿主体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垫赔款。2013年8月1日,朱铜陵向长运公司领取死者郭筱云赔偿款592780.5元,朱铜陵另向长运公司领取郭筱云家庭困难补助款17219.5元。
2013年8月8日,铜陵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3)铜道调字第120号人民调解协议,丁学武、薛保霞与长运公司就死者丁玉梅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长运公司先行垫赔丁玉梅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安葬费22300.5元,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费1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另根据丁玉梅父母的身体状况,再一次性补偿4万元、家庭困难一次性补助2万元。合计595780.5元;2、丁学武、薛保霞授权长运公司向有关赔偿责任人追偿,且该追偿款归长运公司所有。同时长运公司作为起诉追偿主体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垫赔款。同日,丁学武向长运公司领取死者丁玉梅物品损失费、亲属就餐费、一次性补偿费54219.5元。2013年8月12日,丁学武向长运公司领取死者丁玉梅赔偿款595780.5元。
2013年6月17日,长运公司垫付宇宙医药费1062.28元。2013年9月22日,铜陵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3)铜道调字第142号人民调解协议,宇小平、于怀云与长运公司就死者宇宙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长运公司先行垫赔宇宙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安葬费22300.5元,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费35219.5元(误工费1121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就餐费4000元、物品损失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另根据宇宙父母的身体状况,再一次性补偿4万元。合计598000元;2、宇小平、于怀云授权长运公司向有关赔偿责任人追偿,且该追偿款归长运公司所有。同时长运公司作为起诉追偿主体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垫赔款。同日,宇小平向长运公司领取死者宇宙赔偿款598000元,宇小平另向长运公司领取家庭困难一次性补助款152000元。
长运公司系皖G×××××号车辆的所有人,长运公司具有公路客运资质。614事故发生时,皖G×××××号车辆未超载。2013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80万元;2013年9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80万元。长运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向614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赔偿163538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运输总公司为皖G×××××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长运公司,长运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付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长运公司对“本保险承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的理解产生争议,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理解该约定减免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解释了“本保险承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的具体含义,该约定对长运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长运公司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死者王士军的赔付费用476001.44元,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付长运公司40万元;死者郭筱云的赔付费用472780.5元,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付长运公司40万元;死者丁玉梅的赔付费用合计455780.5元,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付长运公司40万元;死者宇宙的赔付费用463062.28元,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付长运公司40万元。合计160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向长运公司垫付160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本起交通事故共有31名乘客伤亡,长运公司仅主张了4位死者的赔偿款,仍有其他乘客的赔偿款待主张;2、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长运公司的款项未明确是支付上述四位死者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运公司对160万元的具体处理作出区分,长运公司支付给死伤人员的赔偿款总额已超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60万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60万元并不足以支付长运公司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60万元可另行处理。某保险公司与长运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长运公司与对方车辆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6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5元,由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1元,被告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69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对长运公司旅客伤亡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60万元是否必须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投保单中载明的“本保险承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条款,能否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意思理解为“某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给付赔偿金”首先,该条款的直观文义就是说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某保险公司理解成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该条款的含义进行了一定的引申,且该格式条款系由某保险公司提供,故应对其作最为直观的解释。其次,案涉保险的名称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长运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实质就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乘客无责,因此,长运公司对乘客的伤亡损失承担全责,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乘客的伤亡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责,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长运公司4位死者赔偿款160万元,并无不当。长运公司驾驶员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相对于事故相对方而言,对承运人和旅客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称其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虽然在前期垫付了160万元赔偿款,但并没有明确系用于赔偿本案四位死者,且后期索赔诉讼正在进行之中,长运公司也同意在后面冲抵,故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60万元赔偿款并不必须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方 彤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