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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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x0001__x0001__x0001__x0001_(2016)皖11民终2482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12缓急:急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_x0001_合议庭成员(签名):
拟稿人(签名):
_x0001_年月日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民终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XXXX(1-1)。
负责人: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04969XXXX(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万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顺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已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万顺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万顺运输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范围内赔偿133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万顺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给张杰的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万顺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给张杰的财产损失5300元,合计6300元;3、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万顺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给孟凡德的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万顺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给孟凡德的财产损失21300元,合计22300元。后,万顺运输公司增加交通费诉讼请求600元,将要求某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先行支付给孟凡德的财产损失21300元变更为21900元。万顺运输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共计16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万顺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皖M×××××/皖M×××××大型汽车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万顺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万顺运输公司发放了保单。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车辆为皖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保险车辆皖M×××××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车辆皖M×××××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94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
2015年5月24日2时0分许,万顺运输公司驾驶员卢文海驾驶皖M×××××/皖M×××××大型汽车,沿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该车正前侧与张杰驾驶的鲁Q×××××/鲁Q×××××大型汽车、孟凡德驾驶的苏G×××××/苏G×××××大型汽车尾部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杰、孟凡德均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卢文海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
事故发生后,苏G×××××/苏G×××××大型汽车的价值损失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损失总额为20265元。孟凡德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卢文海与万顺运输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后因卢文海、张杰、孟凡德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孟凡德撤回起诉,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此后,万顺运输公司赔偿张杰车辆修理费2900元;赔偿孟凡德车车修理费20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300元。
万顺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皖M×××××大型汽车因事故受损,车损价值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为133000元,万顺运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维修费133000元。
万顺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卢文海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大型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的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件中没有附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了附有该免责条款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并以万顺运输公司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万顺运输公司提供的录音(像)及文字整理书面材料能够证实,万顺运输公司投保是批量业务,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在万顺运输公司投保后将万顺运输公司公章拿至某保险公司办公场所,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文件中自行加盖。该告知书没有发送给万顺运输公司,仅作为某保险公司存档使用,万顺运输公司无从知晓。该告知书中虽加盖万顺运输公司公章,但无万顺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免责条款亦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与万顺运输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该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而对万顺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万顺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皖M×××××大型汽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价值损失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为133000元,且万顺运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张杰驾驶的鲁Q×××××/鲁Q×××××汽车的车辆损失2900元属于万顺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款已由万顺运输公司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万顺运输公司主张的关于该车的其它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
孟凡德驾驶的苏G×××××/苏G×××××汽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2026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865元,属于投保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款已经由万顺运输公司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万顺运输公司主张的关于苏G×××××/苏G×××××车辆其它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
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数额为:万顺运输公司车辆价值损失133000元,张杰所驾驶汽车的财产损失2900元,孟凡德所驾驶汽车的财产损失20865元,合计156765元。对万顺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中超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皖M×××××/皖M×××××大型汽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33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鲁Q×××××/鲁Q×××××、苏G×××××/苏G×××××各1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车辆财产损失21765元(鲁Q×××××/鲁Q×××××车损1900元、苏G×××××/苏G×××××车损19865元);四、驳回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12.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万顺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虽加盖万顺运输公司公章,但万顺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将载有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向万顺运输公司作出过提示。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