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邹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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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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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
诉讼代表人刘宝新,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穿青人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织金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被上诉人郭XX、邹XX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XX、邹XX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郭XX驾驶原告邹贵FXXXXXR2869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织金县县城向织金县茶店乡方向行驶,在绮陌大道罗某生致罗贵FXXXXXR286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罗某死者罗香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共同向死者家人赔付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50800.00元。贵FXXXXXR2869所有权人邹XX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下属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0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64069.3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郭XX肇事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赔偿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郭XX合法驾驶原告邹贵FXXXXXR2869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县城向织金县茶店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绮陌大道路段时,罗某行人罗香罗某,致罗香群贵FXXXXXR2869号车辆受损。2015年3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罗某死者罗香群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郭慧罗某死者罗香群丈夫管仕举及家人协商罗某赔偿罗香群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50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郭XX已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008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15万元。
R2869号轿车所有权人邹XX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下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日,原告邹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再罗某死者罗香群与其夫管仕举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现尚需抚养的子女管艳玲出生于1998年6罗某日。罗香群之父罗安华出生于1956年9月14日、母刘福美该二罗某子女罗香群、罗太法、罗太琴共同赡养。2013年5罗某日,罗香群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绮陌乡人民政府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撤销,设置为织金县绮陌街道办事处。
按照相关罗某定,罗香群因原告郭XX的驾驶行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罗某死者罗香群户籍所在地已于事故发生前变更为街道办事处,故罗某死者罗香群系城镇居民。参照贵州省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X20年=450964.20元;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1.92元,则丧葬费为3561.92元/月X6个月=21407.5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管艳玲现年17周岁,尚需扶养一年、罗安华现年59周岁,尚需扶养20年、刘福美现年58周岁,尚需扶养20年。第一阶段,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254.64元计算1年,为15254.64元/年X1年=15254.64元,由管艳玲、罗安华、刘福美三人分享,平均为15254.64元÷3=5084.88元。但管罗某部分罗香群按照夫妻对子女的共同扶养义务只承担二分之一,为5084.88元÷2=2542.44元。第二阶段,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9年,为15254.64元X19=289838.16元,由罗安华、刘福美二人分享,为289838.16元÷2=144919.08元。因二人均系三个子罗某,故罗香群应承担的部分为144919.08元÷3=48306.3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管艳玲2542.44元、罗安华、刘福美各为48306.36+2542.44=50848.80元,共计104240.04元。4、精神抚慰金,本案罗某已对罗香群的家人造成了实际的精神损害,故依法应对其进行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上述费用共计596611.76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邹XX贵FXXXXXR2869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及其下属机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系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保险理赔费用。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故原告郭XX有权进行追偿罗某算,罗香群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596611.76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6611.76元。但二原告只主张464069.30元,本院尊重其诉求,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464069.30元。上列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依法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所提出原告郭XX无证驾驶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郭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郭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64069.30元。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罗某死者罗香群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审不罗某死者罗香群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生活费,按现有证据只能按一个被扶养人来计算一年的生活费。2、本案中死者及被扶养人均不是城镇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正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纳入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赔付还有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2457.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00元、丧葬费21407.52元)。
被上诉人郭XX、邹XX答辩称罗某死者罗香群对其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且其父母年老亦无其他生活来罗某子女罗香群、罗太法、罗太琴共同赡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罗某死者罗香群父母的生活费。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罗某死者罗香群的居住地已设置成街道办事处,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将精神抚慰金罗某付给罗香群家属,上诉人应基于保险合同将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出去的精神抚慰金返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点。
焦点一,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范围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范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涉案保罗某死者罗香群生前对其父母罗安华、刘福美有法定赡养义务,现罗安华、刘福美已逾半百并日趋年迈,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安华、刘福美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根据前述规定确定被扶养人范围并据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罗某死者罗香群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判决生活费的主张,有违中华民族传统伦理规范,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所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织金县城关镇八步镇绮陌乡普翁乡三甲白族苗族乡设置金凤等6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罗某死者罗香群生前居住地绮陌乡于2013年5月20日撤销,设置为绮陌街道办事处,以绮陌乡地域为绮陌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是基本城市化的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居民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绮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民是否至公安机关进行户籍变更登记,不影响自2013年5月20日起绮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罗某死者罗香群发生由农村居民身份变更为城镇居民身份的客观存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客观事实,亦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北京罗某所提罗香群户籍登记、身份信息仍为农村居民,乡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精神抚慰金应否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年10月16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额度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据此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项目,亦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支持。
焦点四,关于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绝大部分条款属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保险公司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邹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免赔率。
被上诉人邹XX、郭XX实罗某死者罗香群亲属的款项为550800.00元,对于经计算超过550800.00元部分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邹XX、郭XX无权提出权利请求,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邹XX、郭XX该部分额度的保险金款项,无法律依据,该部分款项(574069.30元减去5508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己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为574069.3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保险责任额度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郭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
二、变更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邹XX、郭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408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邹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8.00元,减半收取4654.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465.00元,被上诉人邹XX、郭XX承担1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8930.00元,被上诉人邹XX、郭XX承担378.00元。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雄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