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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乙保险公司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1民终16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农民,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周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乙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兰州理赔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字114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6649.1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4.8元,共计48703.9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甲保险公司未向刘XX告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是先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后,才向刘XX出具具有免责条款的保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单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从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角度进行解释。甲保险公司不仅没有提前说明,反而在收取保费后才在合同中打印提示,完全违背了法律对格式条款及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第二、原审法院忽略了新购置机动车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性。新车购买保险时,是以机动车车架号登记购买。车架号的唯一性保证了保险标的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没有取得临时牌照,仍然收取费用并订立合同,就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并认可这一事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管理部门为车主发放了正式牌照,证明该车经质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行驶。车辆有无牌照,并不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
甲保险公司辩称,刘XX未依法获取行驶证和临时通行证,属于违法上路,违法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明确列明出险时车辆无行驶证或临时通行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6649.1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4.8元,共计48703.9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全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刘XX在购买车辆时,从甲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购的众泰牌乘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5年12月9日0时03分,原告驾驶该车在白银市会宁县头寨子镇全华沟309国道东250米处发生事故,致该车受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移动证。该车受损后,经甘肃兴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45149.45元。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刘XX送达《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及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受损拒赔。刘XX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和甲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在未登记或未取得临时通行牌照时,不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自身的责任免除也有规定,《乙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免责。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对免责事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此,在本案中,被告已尽到自己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和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刘XX未取得相关临时通行牌照即上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之规定,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后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应当知晓车辆未取得牌照上路行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是对社会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行为,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放任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保险合同中亦有关于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仍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从保险合同、投保单以及刘XX实际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可看出,甲保险公司应已向刘XX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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