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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8民终12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代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交由其陪同人员代为签字,但当时被上诉人在现场,因此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委托陪同人员签字。二、上诉人对免责事由仅负有提示义务,两次事故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第一次事故中,驾驶员擅自驾车离开了现场,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后果应由驾驶员自负。第二次事故有伪造事故的嫌疑,即便不是伪造事故,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车辆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事故风险显著增加。此时驾驶员仍然驾驶车辆,导致第二次事故,责任应由驾驶员自负。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能证明张XX报案的事实,不能认定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就是张XX。因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造成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的系电话车险,且投保单上的“张XX”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称保险条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而本案涉及一个连环事故,两起事故相隔时间不足十分钟。两起事故事实清楚,财产损失轻微。被上诉人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陈述了两起事故的过程。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名字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义务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钱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2时许,张XX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汽车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五交化路口撞到路中间护栏隔离带,导致该车辆和隔离带受损,后张XX继续驾驶皖H×××××号车辆行至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东方盛世小区路口时,碰到路边路墩,导致该车辆受损。张XX随即报警。张XX的车辆在合肥恒信英菲尼迪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共花去维修费65702元。另隔离带护栏维修损失共计3600元。皖H×××××号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均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就该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张XX履行了释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张XX多次与某保险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请判准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涉案的车损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护栏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且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限期内,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张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XX没有及时报警,事故成因不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第一起碰撞事故不予赔偿”,该情形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但张XX提出该免责条款其并不知情,而且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给张XX,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张XX履行了释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碰撞路墩的事故是伪造事故现场,但未举证证实,其欲以此免责亦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张XX继续驾驶已经严重毁损的车辆继续行驶,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引发的事故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两次事故碰撞的部位相同,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69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XX保险理赔款69302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等险种。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先后发生两次事故。宿松县交警大队查询监控录像亦确认了两起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共花去车辆维修费65702元,并赔偿护栏维修费用3600元。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维修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驾驶受损车辆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上诉人并未就该观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第一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驾车撞到护栏隔离带,仅造成了轻微财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驾车撤离现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二次事故后被上诉人报警并陈述了第一次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经查询监控录像,确认了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投保单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亦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委托他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丁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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