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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02民初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5-30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XX诉称:原告自有路虎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ARE×××。原告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就该车辆于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2016年2月8日,原告上述保险期间届满后,原告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业务员告知原告,其所有的新ARE×××号车辆在2015年保险期间共出险三次,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7日。但事实上原告车辆在2015年10月27日并未发生事故未报过案未出过险,后被告公司答复是系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删除该出现记录,然被告一直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删除原告所有的新ARE×××号车辆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于2015年10月倒车镜在小区停放时被刮擦,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对倒车镜案件进行补录处理,并于10月29日将倒车镜损失3600元汇入原告任XX中国工商银行阜康支行尾号为6526932卡中,对于该条赔付信息无法删除。在赔付处理时我公司进行案件车辆的零整比测试,产生652089.01元的赔付信息,但是对于测试我公司前期已多次与原告沟通。对于原告的删除请求我公司已经上报上级公司要求对数据进行修正,但需上报多级监管部门,数据删除可能存在一定难度,因本案已经实际赔付原告3600元,且原告只是单方认为车辆会贬值,实际中车辆买卖是根据车辆本身新旧及维修程度确认价值。我公司已经在系统中留有说明等,证明原告车辆未发生重大事故及进行赔偿,并与出售原告车辆的4S店沟通协商。我公司也会在后期积极与上级公司协商删除此记录,但时间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系涉诉车辆(新ARE×××)的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发票四张,证实: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新ARE×××),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相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连续两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理赔信息查询单一份二页,证实:原告车辆的出险信息,2015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3600元,支付徐某63万余元。该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报案理赔。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述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中倒车镜损失3600元进行了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7日,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新ARE×××)的倒车镜案件进行了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系统内部打印件,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出险记录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二、赔款计算书一份,证实:该证据中的领款人的信息中有原告及其卡号的信息,我公司已经将赔付款汇入原告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交查询一致,但不能证实原告领取了该赔付款,且记录中有一条65万余元的赔款信息,领款人为徐立刚,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印证,该赔付信息系被告公司自行原因造成。
三、出险记录一册,证实:652089.01元赔付信息的出险记录,是我公司做零整比测试产生,该本记录是我公司后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新ARE×××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该车在2015年共产生四次出险记录,原被告双方对前三次出险记录(分别为2015年5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8日)均无异议。对于第四次(2015年10月27日)出险记录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存在二条理赔信息,分别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任XX工行尾号6526932的银行卡赔付36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徐立刚中行尾号0568580的银行卡赔付652089.01元。经庭审审理查明,原告任XX所有的新ARE×××号车辆于2015年6月发生倒车镜被挂坏损毁事故,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对该事故信息进行补录,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赔付3600元。被告对倒车镜事故补录的同时使用原告车辆进行零整比测试,由此产生了系统记录的652089.01元事故赔付信息。原告此后发现该赔付信息,要求被告对系统测试产生的出险记录予以删除。被告给与原告的答复:其已经上报上级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申请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正,但表示赔付信息的删除可能存在一定难度,且无法预测删除时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删除原告所有的新ARE×××号车辆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删除新AXXX19车辆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利用原告的车辆进行系统零整比测试,造成原告车辆保险信息出现了实际不存在的652089.01元理赔信息,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故被告对于原告车辆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中的652089.01元理赔信息应予删除。对于2015年10月27日的出险记录中3600元的理赔信息,因原告就倒车镜被挂坏事故已经向被告报案,且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600元理赔款,本院认为该条理赔信息真实存在不应删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删除原告任XX所有的新ARE×××车辆2015年10月27日出险记录中的652089.01元理赔信息。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有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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