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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701民初4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6-08-18

原告: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XX,经营场所新疆奎屯市怡沁里28幢。
经营者:陈海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
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XX(以下简称仁慈医院)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慈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DXXX20号救护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1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新DXXX20号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车辆报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书面答复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119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1月5日,原告仁慈医院的驾驶员陈宇鹏驾驶新DXXX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乌苏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宇鹏饮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给原告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的经营人陈海涛已签字确认,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饮酒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被告公司对此次事故是免赔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饮酒及车速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DXXX20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作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
2016年1月5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宇鹏饮酒后驾驶新DXXX20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七师123团房建连弯道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基碰撞林带树木肇事,致使陈宇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乌苏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宇鹏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宇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时,被告以陈鹏宇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本车受损,根据某保险公司非营业用车汽车损失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予赔付,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关系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原告的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救护车,致使车辆受损。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时已作出了书面声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这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车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条款也将酒后驾车列为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的驾驶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对自己及他人造成危险,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本车损失,不论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仁慈医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冀晓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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