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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3民终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万宽,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晴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X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贵EXXX67号小型客车至G60高速晴隆收费站引道0公里加30米(小地名:朱家丫口)与舒仕铁驾驶的贵EXXX6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舒仕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晴公交认字(2015)第0208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已全部支付了死者的各种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请求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以原告系酒驾为由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EXXX67号车辆肇事致死舒仕铁的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1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交强险是由国家规定强制实行的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最大化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并非保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我公司有义务向被侵权人垫付损失,也有权利向违法的原告提起追偿之诉,本案中原告已经对受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与本公司无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我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50分许,杨XX醉酒后驾驶贵EXXX6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G60高速晴隆收费往晴隆县朱家丫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晴隆县朱家丫口至G60高峰速晴隆收费站0公里加30米(小地名:朱家丫口),与对向行驶的舒仕铁驾驶的贵EXXX6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舒仕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晴公交认字(2015)第02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照规定支付原告贵EXXX67号车辆肇事致死舒仕铁的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费110000元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112000元。
另查明,杨XX因醉酒驾驶,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清单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免责条款文义内容清楚,约定内容并未超出一般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晴公交认字(2015)第02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该行为亦被(2015)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所证实,原告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死亡所引起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11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上诉人原审所提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单》背书属免责,该背书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相违背,故应当以法律未准绳,不能以《保险单》背书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XX驾驶的贵EXXX6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系在中国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XX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现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赔偿金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即使作为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因上诉人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取得了在实际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故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加盖的是中国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其与中国人寿财险晴隆县支公司并未发生保险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中国人寿财险晴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杨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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