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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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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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8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银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甘肃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系甘肃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住所地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陶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该行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XX、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一审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时,保险人才按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曾XX报案材料记载,被保险人李治广系2015年10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因疾病身故,而疾病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依法、依约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外,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无法证实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已经知悉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既然一审认为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那只能说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既然如此,上诉人也不用向保险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根据被上诉人曾XX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对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是明知的,其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也是明知的,尽管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但也有投保人追认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明显自相矛盾,前者认定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者又认定保险条款未签字不予认定。
二、一审认定保险合同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必须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也不存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不能成为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三、一审超出保险范围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曾XX赔付1947.71元毫无事实根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担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诉人只在被保险人欠付银行贷款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在一审中陈述被保险人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98052.29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按总的保险金额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家属在24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家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治广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其家人于2015年11月11日才报案,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上诉人依约、依法都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五、被上诉人曾XX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曾XX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更不是保险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保险合同能够提起诉讼的只能是保险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农行白银区支行作为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上诉人曾XX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当然,一审也认定了曾XX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本案并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如果一审法院作为继承案件审理本案,被保险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他共同原告显然也违反法定程序。
补充两点上诉意见:一、上诉人与李治广之间的合同是农行白银区支行代办的。农行如在代办业务中未向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由农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1、法庭辩论结束后追加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前提出。2、被上诉人一审二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提供的欠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未质证。
曾XX辩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曾XX的丈夫李治广于2015年9月1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贷款人李治广突然意外死亡,丧失还款能力,现贷款本金及利息298052.29元未向农业银行偿还,属于保险责任,理应给付保险金。二、被上诉人曾XX系适格原告。一审时曾XX提供《结婚证》证实与李治广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属于法定范围的受益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曾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上诉人向李治广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其未向李治广就24小时未报案的免责条款履行全面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24小时报案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曾XX在处理李治广后事过程中向上诉人积极理赔,不存在过失及重大过失,属于合理期间。我方提供的一审二次证据已质证,是由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质证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辩称,上诉人与我行签订合作协议是从2012年开始的,保险合同内容很多,我行经过借款人同意将此保险义务告知借款人,经过借款人的同意,进行投保。借款人也没看那么多,上诉人把保险费收走,我行和借款人都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只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只要是人意外死亡就赔偿。赔偿的数额即借款余额及利息都是我行柜台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由我行正式出具的,数额不会错。
曾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李治广贷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98052.2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要求被告偿还曾XX向第三人的还款20520.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丈夫李治广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一份,包括还贷责任险及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0时至2023年9月7日24时,保险金额30万元,约定由被告为李治广2015年9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30万元个人担保贷款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0月28日李治广突然去世,原告作为李治广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要求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均拒绝。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人李治广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为2016年7月25日)共计29805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丈夫李治广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一份,包括还贷责任险及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0时至2023年9月7日24时,保险金额30万元,约定由被告为李治广2015年9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30万元个人担保贷款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0月28日李治广突然去世,并于当日土葬。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处报案,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李治广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拒付属原告故意所为或属免责事由,应在投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李治广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98052.29元,偿还由其支付的银行贷款20520.67元,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李治广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贷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98052.29元,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98052.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被告偿还其向银行支付的贷款20520.67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曾XX作为投保人李治广妻子,对其财产具有法定继承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曾XX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免责事由,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投保人签字,无法证实投保人已经知悉保险条款,故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298052.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曾XX1947.7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59元,原告曾XX负担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若需承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2、被上诉人曾XX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业务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签订的代办保险业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经过借款人的同意,由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农行借款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治广(被上诉人曾XX的丈夫)签订的《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被上诉人曾XX的丈夫李治广于2015年10月28日凌晨2时左右突然死亡。依据白银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向李治广的二妈、妻子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治广是在家中洗澡时突然倒地死亡的。上诉人称投保人李治广系疾病死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李治广系突然意外死亡,上诉人需履行合同约定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投保人家属是否及时报案、申请理赔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保险人家属在24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庭审调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农行的业务经理及被上诉人农行的具体经办涉案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将保险的具体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李治广,亦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家属在处理完李治广身后事,积极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属于合理期间。
关于被上诉人曾XX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曾XX一审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实曾XX与投保人李治广系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本案不是继承之诉,关于继承之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两点上诉意见:一、上诉人与李治广之间的合同是农行白银区支行代办的。农行如在代办业务中未向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由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及投保人李治广,故如实告知的义务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二、一审程序违法,1、法庭辩论结束后追加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前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且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可以依职权追加。2、被上诉人一审二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提供的欠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未质证。该证据已由一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出庭质证。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