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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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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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X,云阳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X,系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系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系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谭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周XX为其所有的渝FXXX33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3日21时,被告驾驶该车发生致人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死者赔偿后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1200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被告307983.5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了解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并由其妻子沈文雅向交警报案后承认事故发生时由沈文雅驾驶,直至2012年7月7日16时,被告夫妻二人才向交警承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周XX。被告的行为属于逃逸,其在驾驶过程中有喝酒或服用精神类药品的可能,其逃离现场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真实情况不明。《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六)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让其妻顶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序良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共计42798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商业保险,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赔偿427983.5元属实。2、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遗弃车辆,也没有不依法采取保护、施救措施逃离现场的行为,被告离开现场是为了筹借资金及时救治伤者,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扩大原告的责任,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3、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日,而且原告是在2013年3月进行的理赔,在理赔后原告已明知被告之妻顶替的事实,现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才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逃离,也不能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为原告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21时,被告周XX驾驶渝FXXX33轿车致人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7月3日,周XX驾驶渝FXXX33轿车由云阳县巴阳镇向双江街道方向行驶。21时57分,该车行到云阳县人和街道53号门前路段,与相对行驶由文树林驾驶的渝FXXX60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管远香)相撞,造成管远香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文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周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按交通标线靠右行驶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文树林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管远香无违法行为”。责任认定书最终认定“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管远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在2012年7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设置了标记,然后离开事故现场,积极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周XX之妻沈文雅自称是肇事驾驶员,并到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经过。2012年7月7日,被告周XX向公安机关承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周XX。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对事发当晚周XX是否饮酒进行了核实,未发现周XX在事发当晚有饮酒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周XX为渝FXXX33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周XX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另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XX120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周XX307983.5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7983.5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300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保险赔款单和打款记录、保险抄单和投保条款,以及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周XX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关于周XX案件的回复》、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通话记录、云阳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案件线索转送通知书的回复》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于2013年3月向被告进行赔偿,但其赔偿时并不知晓被告周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离开事故现场、其妻代认是肇事者”等事实存在,因此,在2013年赔偿时原告并不能确定知晓权利被侵害。在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其于2014年2月自公安机关获取被告周XX有“离开事故现场等”等证据,其请求权才明确得以存在。而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故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现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周XX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未载明“事发后,周XX离开事故现场等事实”。但被告周XX及其妻的笔录均自认周XX在事发后离开了事故现场,随后又由其妻沈文雅顶替周XX作为肇事者,直至2012年7月7日才自认是肇事者的事实。因此,被告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明显客观存在。被告自称在离开前依法采取了保护措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除拔打120和在车后放置石块外,并未采取其他积极行为或合法措施,因此,尽管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关于周XX案件的回复》、和云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案件线索转送通知书的回复》中表明周XX不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并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后逃离”行为。被告周XX在事发后未能正确履行车辆驾驶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检查等义务,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于三日后才投案自首,导致驾驶人在事发时的具体状况保险人无法查明,影响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3、关于商业保险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被告否认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虽然提交了的投保声明和《提示事项确认书》,但确认书上的投保人“周XX”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认为不是被告周XX本人的亲笔签名,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于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爱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的程序、内容合法,虽然鉴定机构在采用样本时在法院指定的两份签名样本之外,另行增加周爱明在检察院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传唤通知书的签名作为样本,但该两份签名与本院指定的两份签名样本(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来源于检察机关的同一卷宗,笔迹一致,鉴定机构在采用同案多个真实样本时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能更加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故本院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00元能否返还。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保险条款为法定条款,不应受商业性保险免责条款的约束。在交强性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而在本案中,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时并无上述法定违法情形,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且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并交强险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应当按交强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在商业险中,虽然被告周爱明实施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行为,但由于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