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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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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04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10-23

原告王X,男,生于1959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陶正平,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森。
委托代理人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6年8月24日18时41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重庆市万州区长江二桥行驶至长江二桥幸福路口时,与前方向华洋驾驶的比亚迪渝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某保险公司电话,被告公司指派陈凡到达事故现场定损。事故双方车主与被告公司定损员陈凡在事故现场协商后,渝F车被施救拖车送往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渝F被送往重庆市宝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公司定损员陈凡核定北京现代维修费用为8600元,比亚迪维修费用为5200元。定损系被告公司单方作出。两车修理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分别向两家维修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200元和8600元及渝FXXX76车施救费用200元。共计14000元。在原告理赔过程中,被告公司以北京现代未按时年检为由拒赔。事故车辆北京现代维修项目经被告公司定损员陈凡审核确认,维修项目中不涉及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与行车安全相关的机械故障。维修完毕后,2016年9月1日,原告将汽车做了上线检测,该车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性能符合安全行车要求,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未按时年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另外被告作为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未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应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人民币,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实际损失12000元人民币;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三者险及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不予认可,对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不认可,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内容。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也是事实,定损14000元是事实,被告以事故车辆未按时年检拒赔也是事实,被告拒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证实了事故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原告认为未按时年检对事故的发生无关,与合同规定不符。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渝FXXX76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一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并于同日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3347.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适用保险条款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销售客服人员对原告王X单独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王X在该说明书后面签字。
2016年8月24日18时41分,原告王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万州区长江二桥行驶至长江二桥幸福路口时,与前方向华洋驾驶的比亚迪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5001015201609781号)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王X为维修车辆支付汽车修理费8600元,为维修车辆支付汽车修理费5200元,合计支付汽车修理费13800元。另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王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注册,该车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事发时,原告王X尚未对该车续行定期年检措施。事发后,原告王X已对该车进行年检,并检验合格,现该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提交的保险单二份、保险费缴费发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行驶证一份、维修清单两份、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某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已合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交通事故属于本案的保险事故、因该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当时未按规定续行年检,被告是否因此情形而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案涉车辆事发时未年检的情形,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和保险人承保风险,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11条明确:“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定可知,案涉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登记,按照相关规定,该车初检有效期到期后,仅需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事后原告及时通过了车辆年检,领取了检验合格标志,即事发当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亦未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车辆未年检的情形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800元,被告应予赔付,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各不同险种保险的自身特点及原告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情形,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2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600元,故对于原告王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施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32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8800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X先行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王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白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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