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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三强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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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三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里市(凯里监狱原页岩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遵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吴XX,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三强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失有赔偿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在被上诉人不赔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属于代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偿还。(二)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事人”不仅限于第三人,而应包括实际驾驶人和车辆投保人在内,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属于为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的行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在适用前款条文时,将“当事人”错误理解为仅指向第三人不当。(三)上诉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侵权人,不是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次事故的侵权主体为驾驶人潘东军,上诉人从作为潘东军用工单位角度代被上诉人赔付受害人后,被上诉人应当就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向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赔付后,其可依据相关规定向肇事的潘东军追偿。(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上诉人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仅承担相应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上诉人赔付的50万元已超过责任范围,其余部分属于代为垫付赔偿款。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三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只承担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强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由于管理上的过错将保险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职工驾驶,造成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强公司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不是受害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或者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三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110000.00元赔偿款;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三强公司为其所有的贵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2015年4月22日,原告职工潘东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凯里监狱往黔龙小区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凯运大道至黔龙小区便道0km+30m处上坡右转弯路段时,因潘东军未注意观察路边行人动态,所驾车辆右侧车身挤压行人蒋某英于道路东侧围墙处,造成蒋某英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经凯里市洗马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甲方)与蒋某英家属(乙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万元。二、甲方须于2015年4月23日17时前先支付乙方40万元,待乙方交完此事故所需证件(交警和保险所需的证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万元。三、乙方不得以此事故为由再次追究甲方及驾驶员的任何费用和责任。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蒋某英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50万元。事后,原告就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肇事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6月2日对涉诉交通事故作出凯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东军驾驶不符合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陡坡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边行人动态,转向操作不当;行人蒋万英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驾驶人潘东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蒋万英无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蒋万英生于1947年2月5日,生前系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班茅寨八一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后,除存在免责事由外,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原、被告对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职工潘东军驾驶不符合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潘东军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虽然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人潘东军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按照前述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尽管本案存在被告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但依照前述规定,死者近亲属仍可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按照与事故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属于对前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在法定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凯里市交警队调取了潘东军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一份,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潘东军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姓“梁”的工作人员安排其驾驶车辆,在2015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又陈述为姓“杨”的工作人员安排其驾驶车辆,陈述前后矛盾,应认定为虚假陈述,且笔录中其陈述自己在公司的职位为泵手(打混泥土),并不是公司驾驶员,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其驾驶车辆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证实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潘东军驾驶车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证明潘东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潘东军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虽有矛盾之处,但能够证明潘东军驾驶三强公司水泥泵车往工作地点打混泥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
二审另查明潘东军驾驶三强公司水泥泵车往工作地点打混泥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潘东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公司车辆肇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三强公司赔偿后,是否可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潘东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公司车辆肇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潘东军无证驾驶车辆肇事,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而自己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赔偿受害人50万元仅为垫付行为。本案中,潘东军作为三强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该公司的水泥泵车往工作地点打混泥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出行目的是为了到工作地点打混泥土,是在为三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认定三强公司为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于法有据。
2、关于三强公司赔偿后,是否可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三强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在被上诉人不赔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属于在被上诉人应赔偿范围内代其垫付赔偿款,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偿还,一审法院将该规定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事人仅理解为第三人,显属不当。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只承担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强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由于管理上的过错将投保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职工驾驶,造成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强公司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不是受害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或者要求赔偿。经审理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并未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事人范围进行限制,只要是案件当事人,均应享有该项请求权,一审法院将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限定为受害人一方不当,应予纠正。三强公司在本案中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对外关系上,就是赔偿义务人即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但保险公司亦享有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在请求权行使主体和保险公司追偿权指向主体合一的情况下,若支持三强公司的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某保险公司再另行诉讼行使追偿权将该款项向三强公司追回,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三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三强混泥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三强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再幸
审判员欧毅
代理审判员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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