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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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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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民终6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负责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运会,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1日与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D号卧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2月28日0时20分许,史强无驾驶证驾驶陕A号轿车,沿石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查村东侧一百米处路段附近时,在超车过程中,逆行与沿石化大道行驶至此的武迎文驾驶的陕D号大型卧铺客车迎面相撞,致轿车乘坐人史昭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8日,该事故经西安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史强负全责,武迎文、史昭昭无责任。后本案原告将史强、西安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乃持、张建国诉至法院,2012年11月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史强与西安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1942元)、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8442元;二、驳回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原告依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认的121182元(包括诉讼费2740元)。2014年10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执字第01123-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史强、西安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2014)未执字第011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其陕D号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以侵权责任人为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未民宫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未取得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113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停车费1700元、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1132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程序有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陕D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陕D号车的交通事故及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有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侵权人史强、西安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陕西咸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1182元,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0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执字第01123-1号执行裁定书,因侵权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被终结执行,被上诉人未取得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财产损失从第三人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张雯
审判员路晓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