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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孔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71民终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79XX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甲。住址: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孔X乙,女。住址: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韩XX,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孔X甲的委托代理人孔X乙、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孔X甲为其所有的号宝马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9995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2016年1月2日14时许,孔X乙驾驶的号宝马车与张忠斌驾驶的号车辆在乌鲁木齐市河滩上行主道河南路立交桥路段,因为孔X乙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孔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孔X乙持有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孔X甲自行支付了号宝马车的维修费57315元。孔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孔X乙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赔偿。故孔X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731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孔X甲向法庭出示孔X乙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孔X甲为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孔X乙的驾驶证经公安机关审验许可,其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认可驾驶证持有人孔X乙在2016年1月2日14时许事故发生时是持有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故某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成就,据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孔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请求从孔X甲诉请总金额57315元中扣除交强险的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孔X甲保险金57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X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孔X乙持有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我公司做出拒赔决定,一审庭审时,孔X乙出示了新换的驾驶证。孔X乙新换的驾驶证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孔X乙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我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作出拒赔决定符合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
孔X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虽然孔X乙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有效期,但事后换领了新证,不等于无证驾驶,保监会新公布的车辆损失保险示范条款中驾驶证过有效期已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另外我方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其他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不同。孔X甲质证认为判决书系复印件,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可孔X甲的质证意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定。孔X甲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对投保单上孔X甲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此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孔X乙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孔X甲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属于财产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风险,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将无驾驶证和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等同起来,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之一。无驾驶证的驾车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不具备交管部门认可的驾驶技术亦会增加车辆受损的风险,将其作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合理合法。驾驶证有效期虽然届满,但驾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恢复,驾驶人的驾驶技术并不因此而有减损,被保险车辆受损的风险也并未因此而增高。本案中,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事后对驾驶人孔X乙的驾驶证进行了更换,确认有效期自2015年11月至2025年11月。因此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与无驾驶证的效果不能等同,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和无证驾驶等同起来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故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本院认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另对孔X甲要求对投保单签字做笔迹鉴定的申请,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无需再进行鉴定,因为不论其本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驾驶证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本院已经以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分析,某保险公司以孔X乙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裁判理由不同,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32.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兰
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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