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继东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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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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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44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王继东。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
原告王继东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林、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继东驾驶黑XXXXXX(黑XXXXX挂)号牵引车在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宇通服务站门前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刘某驾驶的黑XX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继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东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3238.79元,护理费4218.39元,伙食补救费375.00元,交通费75.00元,共计7907.18元。原告王继东驾驶的黑XXXXXX(黑XXXXX挂)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9385.18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七台河市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5天。
4、七台河市总医院结算票据一张3238.79元,门诊票据一张80.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318.79元。
5、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
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500.00元。
7、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司机分别每座100000.00元。
8、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此起事故以交强险无责为由拒赔原告。
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魏丽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继东和魏某从2009年至今居住在七台河市。
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辩称,本案起诉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继东并非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此起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王继东做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已赔付完毕1599.78元。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王继东所受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应当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
庭审中宣读孙某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7,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8、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孙元福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被保险人七台河东海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号牌黑X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缴纳保费20954.54元,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
2015年9月12日,原告王继东驾驶黑XXXXXX号牵引车与刘某驾驶的黑X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继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318.79元,被告已赔付医药费等1599.78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鉴定费为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七台河市。黑XXXXXX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某,原告为孙某雇佣的司机,且孙某放弃此笔保险金的请求权。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七台河市东海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七台河市东海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实际车主孙某放弃此笔保险金的请求权,故王继东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285.40元。即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1719.0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误工费14680.00元(3670.00元X4个月),护理费4218.39元(3670.00元÷21.75天X25天),伙食补助费375.00元(25天X15.00元),交通费75.00元(25天X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继东保险赔偿金662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57.00元及鉴定费1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龙万艳
代理审判员 孟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