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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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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7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韦XX、冯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冯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并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投保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系C1驾驶证准驾车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错误登记的行驶证认定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一审判决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按现行机动车的类型划分标准,投保车辆属于小型载客汽车,行驶证属登记错误。且投保车辆在保险单上记载为“江淮HFXXX00A1轻型客车”,故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认定投保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四、韦XX持有C1驾驶证,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能力,某保险公司以韦XX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投保车辆车型不同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投保车辆不属于小型载客汽车,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五、韦XX、冯XX因与第三人韦某某的交通事故,已支付赔偿款等共计233955.44元,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韦XX、冯XX相应款项。同时,钱某辉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已由冯XX代为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冯XX支付该笔款项。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韦XX、冯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投保的车辆属于中型普通客车的事实是无可争议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两点:1、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涉案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该复函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广西贺州市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都认定涉案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且在该市两级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韦XX、冯XX均未对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中型普通客车提出异议。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韦XX、冯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XX、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死者韦某某为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二、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233955.44元;三、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冯XX为粤B×××××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0时至2012年12月4日24时,保险单上载明该车辆为六座至十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冯XX还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一审庭审时,冯XX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
2012年1月21日,韦XX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规定,韦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3月,案外人覃某某等五人以韦某某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将韦XX、冯XX、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钱某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2887.5元,韦XX、冯XX及钱某辉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70%即183331.65元。该院作出(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32号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覃某某等人赔偿损失112887.5元;韦XX、冯XX、钱某辉连带赔偿覃某某等人各项损失182631.44元。韦XX、冯XX、钱某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贺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维持1732号案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韦XX应赔偿覃某某等人118842元,钱某辉赔偿覃某某等人63789.44元。后韦XX支付了116000元的赔偿款及30000元的丧葬费,冯XX支付了66155.44元的赔偿款。韦XX、冯XX主张钱某辉出具《确认书》,称本应由其支付的赔偿款63789.44元,已由韦XX、冯XX代为支付,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同意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韦XX、冯XX。据韦XX的驾驶证显示,韦XX的准驾车型为C1,即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
2015年8月3日,一审法院致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函询粤B×××××号汽车为小型车还是中型普通客车,持C1驾驶证能否驾驶该车辆。该单位向一审法院复函称,粤B×××××号汽车为中型普通客车,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普通客车。
另外,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韦XX、冯XX及案外人钱某辉向其返还已支付给受害人韦某某家属的赔偿款115861.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反诉被告超出了本案一审原告的范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应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亦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复函已明确,肇事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韦XX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故韦XX未按照所持有的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该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此亦属于驾驶人应具备的常识,因此,韦XX、冯XX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XX、冯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5元(韦XX、冯XX已预交4809元),由韦XX、冯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韦XX、冯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2012)贺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复函可知,涉案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韦XX、冯XX主张涉案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韦XX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即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不包括中型普通客车,故韦XX驾驶涉案车辆明显超出了其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免责。韦XX、冯XX对上述免责情形理应知晓。因此,韦XX、冯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韦XX、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绿叶
审 判 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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