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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81民初11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6-11-07

原告:张XX,女,住安达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代表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住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女,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款46,4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在安达市市标南侧南环路口,王长武驾驶黑EXXXXX号拉古那古贝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黄灯闪烁灯岗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通过黄灯闪烁灯岗的宋继奎驾驶的黑EXXXXX号红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2,890.00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款46,4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保险公司配件损坏程度要求达到70%以上更换,有些配件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有些配件损坏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但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将号牌变更为黑EXXXXX号)投保险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63,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13日,王长武驾驶黑EXXXXX号车辆与宋继奎驾驶的黑EXXXXX号车辆在安达市市标南侧南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长武、宋继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达市交警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EXXXXX拉古那古贝牌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价格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合计92,89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46,445.00元。
另查明,黑EXXXXX号红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46,445.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的事故责任,经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辆修复费用为92,89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金46,445.00元。因对方车辆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445.00元。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有些配件损坏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经庭审释明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44,4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臣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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