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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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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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西侧1-2层。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沟村北沟组3号。
委托代理人:乙,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孙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是号牌为辽C-89U93的货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8月8日20时30分许,孙XX驾驶辽C-89U93货车在岫岩县玉园小区南门赵殿秀玻璃店路段倒车时,与玻璃店门前玻璃相撞,造成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孙XX与赵殿秀达成赔偿协议,孙XX赔偿赵殿秀43830元,赵殿秀向孙XX出具了收据。孙XX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评估申请,要求对事故现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持续使用的假设前提下的价值为52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孙XX驾驶辽C-89U93货车在岫岩县玉园小区南门玻璃店路段倒车时,与玻璃店门前玻璃发生相撞,造成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孙XX已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赵殿秀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当向孙XX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孙X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4383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XX提供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报告书证明毁损玻璃的价值为52050元,而孙XX赔付给第三者赵殿秀的43830元赔偿额是按照成本价进行核算的,未超过鉴定的损失数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XX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XX4183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的玻璃尚有残值,因其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导致残值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XX保险金43830元,评估费3000元,两项共计46830元。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合理性,评估损失依据市场价格不具有合理性。根据现场照片及损失清单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玻璃尚有残值,应当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46830元,上诉费由孙XX负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残值,我方不是所有权人,对残值没有处理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孙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损失额度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一节。该评估报告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系其单方推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现场照片及损失清单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玻璃尚有残值,应当扣除一节。评估报告未写明该损害玻璃尚有残值,平案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请对残值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损坏玻璃存在残值,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睿奇